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彥志選任辯護人曾翊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陸元、七星牌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彥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1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拿取貨架上之便當交由店員 張雅婷 微波,隨即走出店外,復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走入該店櫃臺前,向張雅婷表示要拿方才微波之便當,張雅婷則表示該便當已經丟棄。林彥志旋即向張雅婷表示要購買香菸,並以左手按住水果刀刀柄,將水果刀貼合櫃檯桌面而放在櫃檯上,向張雅婷恫稱:「對不起我不想傷害妳,把錢給我」等語,張雅婷回答:「如果你想要吃飯,我可以請你吃」等語,林彥志則繼續恫稱:「我不想傷害妳,把錢給我」等語,致張雅婷心生畏懼,因而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七星牌香菸1包予林彥志,林彥志得手後隨即逃離該店。嗣因張雅婷撥打電話請店長報警處理,為警於翌(20)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廢棄之「星林汽車旅館」103號房2樓內逮捕林彥志,並當場扣得贓款2,704元、七星牌香菸5支(含香菸盒1只)及水果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彥志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第50頁;本院原訴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領據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全家便利商店」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被告逃逸路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星林汽車旅館外觀照片2張、被告遭逮捕及相關物品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3頁反面),復有贓款2,704元、七星牌香菸5支(含香菸盒1只)、水果刀1支、發票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
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而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雖有攜帶水果刀1支,並向被害人重複恫稱:「我不想傷害你,把錢給我」等語,然被告係以左手按住水果刀把柄,而將水果刀以平放方式貼合在結帳櫃檯上,未曾持前開刀械朝被害人揮舞或猛刺,且被告與被害人距離在一手臂之長度以上,兩人之間又有結帳櫃檯相隔,被害人仍可在結帳櫃檯後方任意走動,而未有即時之危害,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被害人除心生畏懼外,其自由意識應未遭受壓制,客觀上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自不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固以被害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據,惟依被害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被告將水果刀放置在櫃台上時,你是否有不能抗拒之情況?)是,我怕自己會有生命危險。」等語(見偵字卷第58頁),亦僅能證明被害人主觀上自認其有生命危險之虞,然經本院勾稽上開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
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然被告若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縱形式上未告知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縱稍有瑕疵,仍不得認為判決有何違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7
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院於審判期日雖未就被告被訴之事實,諭知所犯罪名可能變更為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較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為輕,且本院於審判期日之調查證據程序,已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告以要旨,且被告亦有辯護人陪同在側,被告就該項被訴之事實,知悉並得以充分防禦,並無使其無從行使防禦權之情形,縱本院形式上未踐行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名之程序,既於被告防禦權無所妨礙,尚難認係突襲裁判,亦不違背刑事訴訟法前揭規定,附此說明。
㈢被告前於103年9月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
桃簡字第138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被告雖曾從事按摩業而有一技之長,然因其本身患有精神疾病,不定時發病而導致無法穩定工作,且被告於案發當時係處於尋找工作之空窗期,經濟窘迫之餘又因飢餓難耐,遂臨時起意前往本間便利商店而犯下本案,而被告與被害人對話中有「不好意思我很餓」、「對不起我不想傷害妳」等用語,足見被告犯案時尚知愧疚,不斷地向被害人道歉,其所取得之3,
000元,除用以購買食物花費外,亦將所餘2,704元歸還,犯罪所生損害已大幅減輕,復觀被害人未受有身體傷害,顯見犯罪情節相較同類型犯罪之他案情狀較輕,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前揭時、地,亮出水果刀,並以平放方式將水果刀置於結帳櫃檯上,復向被害人重複恫稱:「我不想傷害你,把錢給我」等語,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行為,所為實屬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若被害人處理稍有不慎,反而造成其生命、身體易受危害,難認科以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被告為上開行為時,被害人亦告知被告「如果你是想要吃飯的話,我可以請你吃。」,而被告僅是重覆「我不想傷害你,把錢給我」等語,業據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18頁反面、第58頁),尚難認被告當時目的係在於因飢餓難耐而為求果腹,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件自恐嚇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予以起算斟酌量刑,亦無猶嫌過重之情形,至被告犯罪所得僅3,000元、七星牌香菸1包,及其知所愧疚等情,僅屬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酌量科刑之標準,原則上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尚難認為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憑己力
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竟因缺錢花用而攜帶水果刀至便利商店內行恐嚇取財,其所為不僅破壞社會治安,又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店員身、心受害,實不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尚有悔意,且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為3,000元、七星牌香菸1包,所得非鉅,並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扣案之水果刀
1支,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為現金3,000元及七星牌香菸1包,其中就現金2,704元,業由被害人於106年3月20日在派出所具領,有領據1紙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1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全家便利商店」,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但就被告已花用而尚未歸還部分即296元(計算式:3,000元-2,704元=296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另取得之七星牌香菸1包,固已由被害人領回其中七星牌香菸5根及香菸盒1只,然就便利商店販賣商品之完整性而言,前開由被害人領回之七星牌香菸5根與香菸盒1只,已未能再次上架販售予消費者,喪失其經濟效用,難認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全家便利商店」,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另扣案之灰色上衣、黑色褲子各1件、藍白色運動鞋1雙
及發票2張,均為本案之證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如琦
法官張宏任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