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柯錦祥
柯月卿 柯錦煌 柯錦田 柯姈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之被繼承人 柯長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柯錦祥、柯月卿、柯錦煌、柯錦田及柯姈岄分別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由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債務人 柯伒砡 即柯月姿(下稱柯伒砡)及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柯長生(下稱柯長生)於民國75年5月13日死亡,繼承開始時其住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限閱卷),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遺產)為不動產,亦坐落於新北市三重區,亦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重簡調字第473號卷第9至13頁,下稱本院調字卷),依上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為柯伒砡及柯錦祥、柯月卿、柯錦煌、柯錦田、柯姈岄等共6人,並聲明「被告柯伒砡等就如附表(按即附表一)所示之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見本院調字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於柯伒砡之起訴,變更聲明為請求就柯長生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分割為按柯伒砡及被告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見本院卷第20頁),核其訴之變更,與原起訴情節均係基於請求分割柯長生系爭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柯伒砡之債權人,並已取得執行名義,柯伒砡計至104年11月23日尚有新臺幣21萬8,285元之債務尚未清償。柯伒砡與被告等人為柯長生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柯長生死亡後,尚有系爭遺產為柯伒砡及被告等人所繼承並已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柯伒砡除怠為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外,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柯伒砡請求按每名繼承人六分之一繼承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等語。
並聲明:被告及債務人柯伒砡就被繼承人柯長生所遺系爭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每名繼承人六分之一繼承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柯伒砡之債權人,柯伒砡及被告為柯長生第一順序全體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者,柯長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系爭遺產為柯長生僅餘之遺產,並以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柯長生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系爭遺產之土地及登記謄本、本院104年7月31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祿 字第1355號函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調字卷第6至14、18至22、36頁)外,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15日新北重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謄本及相關資料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與柯長生、柯伒砡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04年2月6日新北院清104司執祿字第1355號函、本院104年3月16日新北院 清家科春慧 字第015707號函、本院104年5月27日新北院清家科春慧字第032752號函、改制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節本等件(見本院限閱卷),復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促字第56026號支付命令事件及104年度司執字第1355號執行事件卷宗(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又系爭執行事件與支付命令事件之債權人均原告,債務人均柯伒砡)核對無誤。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亦經民法第242條、第24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因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柯長生遺留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故柯伒砡為柯長生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柯伒砡積欠原告之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其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復未就系爭遺產請求辦理遺產分割,致陷於無資力,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誤,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柯伒砡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再按請求分割遺產,固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然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部分分割或已不存在之財產,自無從列為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本件查依前述改制前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號)節本所示,柯長生除系爭遺產外,並無其他遺產,是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對象僅有系爭遺產,併予敘明。
五、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柯伒砡及被告等5人均為被繼承人柯長生之同一順位繼承人,其等既因繼承柯長生之遺產,而成為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就該等不動產之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故原告請求本件應依柯伒砡及被告5人應繼分比例分配,將系爭遺產分割為 吳錦城 及被告5人分別共有,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等規定,請求就柯長生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柯伒砡及被告等人應繼分各六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即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柯伒砡積欠之債權所生,是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被告及原告比例負擔,始屬公平。而被告於分割後既得自由處分其分別共有之部分,蒙受其利,是上述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參照柯長生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一:
┌──┬────────────────┬──────┐│編號│被繼承人柯長生所遺系爭遺產│分割方法│├──┼────────────────┼──────┤│1│新北市○○區○○段○○○○號建物(│按被告5人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124│柯伒砡,各六│││巷33號)(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地號:新北市○○區○○段○○○○號│按被告5人及│││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柯伒砡,各六│││)│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附表二:
┌──────┬──────────────┐│應繼分│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柯伒砡與被告│代位柯伒砡之原告,與被告5人││5人各六分之│分別負擔六分之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