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嘉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570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43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嘉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嘉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盤查時,斯時警方並未查悉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警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方扣案,且於警詢中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有其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淨重0.81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816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認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570號被告郭嘉俊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嘉俊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4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9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同法院以以91年度板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又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038號、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㈢至㈤案件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8號裁定,就㈢、㈣之罪刑各減為5月、2月15日,並與㈤之罪刑7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2月15日,於10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03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7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釣蝦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8日)5時25分許,騎乘機車闖紅燈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停盤查時,郭嘉俊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7公克,驗餘淨重0.8167公克)予警員扣案,並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嘉俊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所排放之前開尿液經送│││││││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14│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報告(檢體編號:A10410│事實。│││││││7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被告於前揭查獲時、地為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命1包之事實。│││││││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1041││││││││10734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4│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後5年內又犯施用毒品案件│││││││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並經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4年7月28日因闖紅燈為警攔停,在警方盤查尚未發覺其施用及持有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予警員扣案,並坦承本案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7公克,驗餘淨重0.816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