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告 林彩玉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 李志賢 訴訟代理人 吳適惠 被告 柳明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三益 於民國99年間曾向訴外人炎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炎洲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李志賢簡報合作開發矽砂礦,被告李志賢將此事交代炎洲公司之財務長即被告柳明鑫籌組公司,並全權處理。為支應新設公司之相關營運費用,被告柳明鑫拿炎洲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股票代號:43065)500張,請原告居間媒介以覓得買方,雙方並有給付佣金之約定,原告於99年8月5日覓得買主即訴外人 鍾瑋驛 ,被告柳明鑫與鍾瑋驛約定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20元至130元之價格成交並簽立協議書,已全數交易完畢。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媒介上市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出賣人應給付佣金予居間人,並以出賣人獲利1/2計算。而原告於100年4月中旬,傳真前揭協議書至被告李志賢辦公室,並請被告李志賢之秘書轉達,次日原告去電詢問,被告李志賢之秘書稱:「 李董有 叫柳明鑫與你洽商協談。」,原告乃主動於100年4月27日偕同訴外人 謝其斌 約被告柳明鑫協談有關佣金支付方式,被告柳明鑫稱其持有100張炎洲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其餘400張係同事持有,且因為此事,被告李志賢認為被告柳明鑫自作主張,一下就做了,還要被告李志賢出錢,害被告柳明鑫被罵得要死等語。又經過此次協商後,原告一直未獲被告柳明鑫回音,原告遂前往臺北市長安派出所向訴外人即時任小隊長之員警 蕭吉坑 報案,蕭吉坑並稱與被告李志賢很熟,可以協助調解等語,原告答應倘原告取得500萬,願分一半給蕭吉坑,過2日,原告與謝其斌前往長安派出所2樓泡茶處,蕭吉坑約訴外人即外號「 阿華 」之史先生在場,原告提出協議書予蕭吉坑,並與之約定如原告成功取得500萬,願分250萬給蕭吉坑,次日,蕭吉坑約原告至長安派出所3樓休息室並告知被告願付300萬,原告請蕭吉坑再去談,過2日後,蕭吉坑稱沒辦法處理,再次日,阿華約原告與訴外人「 郭董 」見面,談及被告願付現金50萬,其餘200萬開立面額為20萬之支票10張,每月1張,銘洲公司歸原告經營之條件,但當天晚上郭董打電話予原告改稱被告只願付50萬現金及200萬支票,不願給原告經營銘洲公司,原告遂拒絕之。上揭協調過程可證兩造間確有約定給付佣金,否則何須就給付佣金一事一再協商。是本件炎洲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取得成本每股100元,而被告柳明鑫與鍾瑋驛約定每股價格不得低於120元,是原告可請求之佣金為500萬元(計算式:(120元-100元)1,000股500張÷2=5,000,000元)。爰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志賢則以:被告李志賢未同意與原告合作開發矽砂礦或交代被告柳明鑫全權處理籌組公司事宜,亦未授權被告柳明鑫委託原告居間出售炎洲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並將出售公司債所得之價金成立訴外人銘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洲公司),被告李志賢不知銘洲公司,銘洲公司非炎洲公司之關係企業,且協議書係被告柳明鑫與鍾瑋驛間之買賣,此乃被告柳明鑫個人與原告之糾紛,與被告李志賢無涉,又被告李志賢更未交代被告柳明鑫100年4月27日與原告協商居間之佣金事宜,炎洲公司亦未介入處理被告柳明鑫與原告間之糾紛,更無替炎洲公司處理外圍事務之人。原告應就其與被告李志賢有成立居間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柳明鑫則以:99年8月間,被告柳明鑫時任炎洲公司之財務長,原告以股東身分主動表示有投資人欲買炎洲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後介紹鍾瑋驛認識,被告柳明鑫並與鍾瑋驛簽訂炎洲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協議書。99年9月原告與林三益前往炎洲公司說明苗栗縣獅潭鄉矽砂礦之投資案,後被告李志賢交代被告柳明鑫拒絕此投資案,但原告不死心,積極向被告柳明鑫遊說。被告柳明鑫於99年11月邀集好友共同出資成立銘洲公司以開發矽砂,被告李志賢並不知情銘洲公司之成立。是被告柳明鑫與鍾瑋驛就炎洲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成立買賣契約並簽立協議書與被告柳明鑫成立銘洲公司毫無關聯。又被告柳明鑫與鍾瑋驛之交易並未執行,且原告僅為見證人,見證被告柳明鑫與鍾瑋驛簽立協議書,並非當事人,原告應提出居間報酬之文件作為證明。
四、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介紹鍾瑋驛與時任炎洲公司財務長之被告柳明鑫購買炎洲公司可轉換公司債500張,被告柳明鑫與鍾瑋驛約定每股可轉換公司債之價金不得低於120元,並於炎洲公司之股票(股票代號4306)收盤價格高於或等於33元以上之次一營業日起計算45日曆天內,盤中或收盤價格高於或等於每股33元達20日曆天以上,被告柳明鑫應將標的轉讓予鍾瑋驛,逐次之交易時間與數量由鍾瑋驛決定,雙方並於99年8月5日簽立協議書,而銘洲公司係於99年11月18日設立,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及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李志賢為與原告合作開發矽砂礦,遂全權授權被告柳明鑫出售炎洲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500張,以支應籌組銘洲公司所需資金,兩造並有給付佣金之約定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兩造有無就炎洲公司500張可轉換公司債之買賣成立居間契約?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第283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居間之報酬,自應由就其所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居間契約,且其業依居間契約履行其給付義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經查,被告柳明鑫固不否認曾於100年4月27日與原告及證人謝其斌見面,惟其抗辯:伊會出席係因為原告想從上市公司討好處,為息事寧人,才願意給個5萬,但原告要求750萬,伊發現沒有談成的可能,所以就離開等語,而證人謝其斌到庭證述:原告說公司債之問題,跟被告柳明鑫約在永和太平洋百貨的咖啡廳見面,當時有伊、原告及被告柳明鑫3人在場,錄音是伊錄的,當天原告與被告柳明鑫沒有達成協議;伊有陪同原告去備案,是蕭吉坑以及旁邊的一個人處理本件糾紛,當天沒有達成結論,之後是蕭吉坑旁邊的人出來協調,但反反覆覆還是不知道結果;伊沒有見過被告李志賢等語(見本院10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4頁至第85頁反面),又證人蕭吉坑到庭具結證稱:於99年、100年左右,原告來報案詐欺,因被告柳明鑫之公司設立於臺北市○○○路○段,是伊轄區,金額又大,所以伊要去了狀況,了解後伊認為是民事案件而不是詐欺案,伊跟原告建議應該找當事人談,後續伊不知道原告與被告柳明鑫有無談出結論;印象中原告有來派出所2次,第1次原告1個人來,第2次還有被告柳明鑫的朋友在場,被告柳明鑫的朋友是我的好朋友,他們在2樓談,伊沒有介入,伊沒有跟原告談到對方願意付300萬,也沒有後來改成250萬,50萬現金、200萬開票;伊不認識被告李志賢等語(見本院前言詞辯論筆錄,卷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顯見與原告見面協調者均為被告柳明鑫,且其間亦未達成協議,而證人蕭吉坑聽聞原告所指與被告之糾紛後,僅建議原告應與被告協商,並未居中與被告李志賢協調給付佣金之紛爭,被告李志賢亦未允諾願意付300萬或其後改稱給付250萬,並以現金50萬、200萬開立支票方式支付。從而,尚難僅憑時任炎洲公司財務長之被告柳明鑫曾與原告協商乙節,即認被告李志賢有與原告就炎洲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買賣成立居間契約。次查,被告柳明鑫雖於該次與原告會面對話中陳稱:「這件事情,他就認為我自作主張,一下就做了,還要他出錢,都被罵得要死了,你還一直這樣認為,是誰講的,被告李志賢親口這樣跟你講的嗎?」,然被告柳明鑫係因證人謝其斌稱:「我跟你講啦,因為你這件是從100到130,還好有人跟我講說李志賢幫你出錢」、「不是謠言,是李志賢自己講的喔」、「阿李志賢就這樣講了,要不然你問你們董事長阿」,被告柳明鑫始如此回答,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足見被告柳明鑫於100年4月27日與原告協調過程中,均否認被告李志賢有授權被告柳明鑫出售可轉讓公司債。再者,出面協商之動機多端,或為息事寧人,或為避免衍生事端,自難僅以被告柳明鑫曾出席與原告協談,遽認其間就被告柳明鑫與鍾瑋驛對於炎洲公司可轉讓公司債之買賣成立居間契約。況炎洲公司500張可轉換公司債之買賣當事人為被告柳明鑫及鍾瑋驛,原告僅為見證人,協議書係約定買賣之標的物、何時轉讓及交易價格,未有給付見證人居間報酬之計載,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李志賢曾授權被告柳明鑫出售炎洲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及兩造間有就炎洲公司可轉換公司債之買賣成立給付報酬之居間契約,其主張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並無理由,自不足採。
(三)原告又主張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媒介上市公司可轉換公司債,出賣人應給付佣金予居間人,並以出賣人獲利1/2計算乙節,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見解,亦應認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雖聲請傳喚於99年10月14日至99年10月28日間出售炎洲公司可轉換公司債超過10張之投資人共18人,待證事實為被告柳明鑫與鍾瑋驛確有完成交易之情事,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當以兩造有約定居間契約之合意,而本院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居間之合意,已如前述,自無調查被告柳明鑫與鍾瑋驛有無完成交易乙節之必要;更無調查於上開時間內就前述證券曾進行交易之投資人之必要,況經本院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職權調閱該期間之交易明細,並由原告所特定之出售張數,亦與原先原告所主張已全數交易完畢500張之數量不符,益徵本件無傳喚與本件無關之投資人之必要。又原告另聲請傳喚鍾瑋驛,以證明被告柳明鑫所提出由鍾瑋驛所出具之聲明書為不實之情,然經本院比對該聲明書與原告提出協議書上「鍾瑋驛」簽名之筆法、勾勒後,互核一致,應為同一人所為,堪信協議書及聲明書上「鍾瑋驛」之簽名,均為鍾瑋驛所為,所出具聲明書當屬實在,是亦無傳喚鍾瑋驛到庭作證之必要。基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