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3號原告 周登財 訴訟代理人 周淑芬 被告林文堂訴訟代理人 姜宜岑
林凱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1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以其為被告所駕駛之牌號P1-7959農用曳引機(下稱系爭曳引機)撞擊,致其受有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須賠償其新台幣(下同)3,143,958元,嗣於民國111年9月2日其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求償明細表並將其上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240,000元,因原告上開所為,乃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符合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但以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以其所騎乘之牌號NBZ-2210號機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乃於被告所涉犯之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中,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機車修理費50,000元並予宣告假執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其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惟原告之上開機車因本件車禍而受損部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予以起訴乙節,此有上開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40號起訴書在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8號交通事件卷內可考。職是,本件原告在被告被訴過失傷害刑事訴訟程序中所附帶提起之此部分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但原告就上開機車損毀部分,既非因被告被訴犯罪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則依首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就此部分所提之賠償訴訟顯難認合法,且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被告應賠付其1,190,000元【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機車修理費部分已先行裁定駁回,計算式:1,240,000-50,000(機車修理費)=1,19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109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被告無照駕駛系爭曳引機,
沿雲林縣虎尾鎮下溪里三塊厝產業道路往北行駛,途經雲林縣虎鎮下溪里三塊21電桿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騎乘牌照NBZ-221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產業道路往南行駛,行經上址前,被告駕駛系爭曳引機之左側機身與其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其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暈眩、右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到足背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頸椎及腰椎挫傷合併右手麻木無力、疑似橈神經或臂神經叢損傷、臉部、右肩、左胸口、左手臂擦傷、左手臂撕裂傷等傷害。
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前雖已代其支付部分醫療及看護費用,但其仍存有下列損害:
⑴醫療費用66,339元。
⑵就醫交通費用6,461元。
⑶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
醫院)住院期間之膳食費5,000元(計算式:200元/日×25日=5,000)。
⑷住院期間購買尿布、手套、清潔用品、棉花棒、營養補助品等物支出24,871元。
⑸其腳部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乃購置中古行動輔助
器材及病床等物品,計支出11,670元【計算式:990(拐杖)+680(四腳助行器)+1,200(輪椅)+800(便盆椅)+8,000(病床)=11,670】。
⑹110年2月18日至同年12月30日間之看護費用756,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315日=756,000)。
⑺將來醫療費及交通費預估須20,000元。
⑻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⑼以上各項合計1,190,341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原告所主張之住院膳食費5,000元、購置中古行動輔助器
材及病床等物品費用11,670元、居家看護費756,000元、機車修理費50,000元、將來醫療及交通費20,000元等損害其有爭執;至其他損害額之主張,其不爭執。
⒉其前已為原告支付醫療及住院看護等費用,共計292,000元。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在原告所述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
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暈眩、右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到足背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頸椎及腰椎挫傷合併右手麻木無力、疑似橈神經或臂神經叢損傷、臉部、右肩、左胸口、左手臂擦傷、左手臂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9年10月24日至111年8月17日,
先後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及大林慈濟醫院住院及門診治療,扣除被告已墊付之30,000元,原告仍支出醫療費用66,339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因購買尿布、手套、棉花棒等清潔必要用品而支出24,871元。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為就醫曾支出交通費6,461元。
㈤被告已賠付原告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共292,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請求其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之膳食費5,000元,有
無理由?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購置中古行動輔助器材及病床等物品
所支出之費用,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居家醫傷期間之看護費756,0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將來醫療及交通費20,000元,有無理由?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
害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暈眩、右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到足背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頸椎及腰椎挫傷合併右手麻木無力、疑似橈神經或臂神經叢損傷、臉部、右肩、左胸口、左手臂擦傷、左手臂撕裂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行止,前經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並緩刑2年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交上訴字第6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對其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而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另被害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又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條第1項);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再者,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茲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在大林慈濟醫院住院期間因
不慣醫院之素食,乃外購葷食因而支出膳食費5,000元(計算式:200元/日×25日=5,000),是被告對其此部分支出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飲食乃日常所必需,並非原告在發生本件車禍前要無此部分之需要,基此,原告其上開支出既非因車禍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求,故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⒉其次,原告主張:其腳部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乃購
置中古行動輔助器材及病床等物品,計支出11,670元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然原告因此次車禍致受有右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到足背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傷勢照片及若瑟醫院醫字第0000000-026號診斷證明書影本等在卷(見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8號交通事件卷宗內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第110年度偵字第3040號偵查卷第29-35頁,本案卷第75頁)為證。參以原告在本件車禍受傷逾一年後,仍有右腳踝關節攣縮及無力症狀,無法獨力行走,已達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乙節,此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1年2月18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0562號函文檢附鑑定書1份在卷(見本院110年度交易第188號交通事件卷第149-153頁)可考。另原告日常有使用行動輔助器材及病床等物品乙節,並據其提出上開物品照片等在卷(見本案卷第251頁)為證。基此,原告之上開主張應非虛妄,堪屬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右腳踝關節攣縮無力無
法獨立行走,醫囑住院中及12個月行動生活不便需專人照顧,被告前雖支付至110年2月18日之看護費計262,000元,然其又支付看護費至同年12月30日止,共756,000元(計算式:2,400元/日×315日=756,000),而上開看護費用756,000元被告迄仍未給付云云,固據其提出若瑟醫院醫字第0000000-026號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收據(均影本)等在卷(見本案卷第75、253-293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於110年1月6日起至同年12月底仍因上開傷勢陸續至若瑟醫院門診之事實,此要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考,參以原告為26年4月份出生,車禍發生時已有80餘高齡,加之原告在車禍受傷逾一年後,仍有右腳踝關節攣縮及無力症狀,無法獨力行走,已達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業如前述,職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居家療傷期間仍需人照護1年【即109年12月28日(自大林慈濟醫院出院日)至110年12月27日】乙節,應屬可採。因被告前已為原告支付看護費至110年2月18日之事實,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307-317頁)可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其自110年2月19日至同年12月27日(共312日)仍有聘僱看護協助其生活起居乙節,要屬有據。其次,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居家療傷期間聘僱看護每日需費2,4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在卷(見本案卷第253-293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初期因傷勢嚴重自須專人全日照護,但經持續治療傷勢逐漸復原,此由原告其後門診次數漸減可明,是原告於療傷之中、後期間應無再須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並參酌國內聘僱外籍照護員一般薪酬標準,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以每日1,000元為度。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期間看護費312,000元(計算式:1,000×312=312,000),要屬有理,自應准許。
⒋再原告固主張:其未來仍有療傷必要,故預向被告請求將
來醫療及交通費共20,000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有為上開請求之必要,復未舉證以實,則原告其此部主張及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⒌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肉體所受痛苦
甚大,因而受非財產上損害額300,000元等情,業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審視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右小腿到足背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經治療仍有右腳踝關節攣縮及無力症狀,無法獨力行走,已達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等情,業詳述如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原告主張其肉體、精神受有痛苦乙節,堪屬可信。其次,被告為36年出生,國小畢業,務農,名下有不動產數筆,並有薪資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份在卷(附於卷尾證物袋)。另原告為26年出生,國小畢業,務農,名下有不動產數筆、汽車1部,並有股票投資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各1份在卷(附於卷尾證物袋)可考。是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致傷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額以25萬元為屬適當。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共為671,341元【計算式:66,339(醫療費)+24,871(住院期間購置必要護理用品費)+6,461(就醫交通費)+11,670(購置行動輔助器材等費用)+312,000(居家療傷期間看護費)+250,000(慰撫金)=671,341】。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就其索賠金額而為本院准許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本
件車禍所致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共671,341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另被告前雖已賠付原告醫療及看護等費用共292,000元,但
原告為本件請求時已將上開金額扣除(見本案卷第77頁),故被告所為前開給付不再予以扣減,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除機車修理費部分因起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