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國慶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在98年3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10
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廖國慶不服提起上訴後,再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10
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9日下午4、5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翌(10)日晚間9時35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國慶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年6月12日中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廖國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4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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