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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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世昌前於:㈠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又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㈥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上開㈠至㈥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㈧又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另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㈧至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與上開㈦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又3日,然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執行㈦所示有期徒刑1年6月,已於102年3月2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如後述)。
二、詎吳世昌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2日凌晨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查獲,經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世昌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反面、第92頁反面),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808號卷第6-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追訴、法院予以處罰,則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案件,經本以101年度聲字第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罪)確定,及事實欄一、㈧至所示案件,經本以101年度聲字第27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下稱乙罪)確定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徒刑執行期間分別為「100年12月24日至102年3月23日」及「102年3月24日至103年10月23日」(見本院易字卷第99頁反面、第102頁),被告於100年12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遂於102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3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又3日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前開接續執行中應先予執行之甲罪既已於102年3月23日執行期滿,揆諸前開說明及決議意旨,被告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日期即為102年3月23日,則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判處罪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非但戕害自我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收人尚不穩定之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俞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