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天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天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6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1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5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0
4年3月15日上午某時,在前揭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迨104年3月17日17時46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復為同法第三百零四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及其犯罪地均在臺中市○○區○○里○○路○○○巷○○號戶籍址,雖被告曾自104年4月11日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惟已於104年6月8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於本案繫屬本院時(104年6月24日),被告所在地亦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因之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鄧希賢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