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51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5106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5106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務人 陳韋 任債務人 陳文龍 債務人陳 怡君
一、債務人陳文龍、 陳怡君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傅秀綿 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 陳韋任 連帶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陳韋任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萬伍仟玖佰叁拾柒元,及如附表本金序號00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債務人陳韋任、陳文龍、陳怡君並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韋任前就讀樹人家商邀同案外人傅秀綿(已辭世)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8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查案外人傅秀綿已於99年12月14日辭世,債務人陳文龍、陳怡君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應依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之規定,於繼承案外人傅秀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三)詎債務人陳韋任自10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8589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文龍、陳怡君既為法定繼承人,於案外人傅秀綿所擔保之債務42652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6年度司促字第15106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文龍、陳│自民國104年7│至民國105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42652│怡君、陳韋│月1日起│月5日止│八三│││元│任├──────┼──────┼───────┤││││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月6日起││六九│├──┼───┼─────┼──────┼──────┼───────┤│002│新臺幣│陳韋任│自民國104年7│至民國105年1│年息百分之一點│││65937││月1日起│月5日止│八三│││元│├──────┼──────┼───────┤││││自民國105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月6日起││六九│└──┴───┴─────┴──────┴──────┴───────┘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陳文龍、陳│自民國104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42652│怡君、陳韋│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任│││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陳韋任│自民國104年8│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65937││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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