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烏弘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烏弘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烏弘偉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民國105年3月29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分別於(一)105年8月19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78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1月4日確定;(二)105年11月
5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6日以105年度原交簡字第389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於
106年1月17日確定;(三)105年8月24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聲請書誤載為11月28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43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於
106年2月14日確定;(四)105年11月下旬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48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2月18日確定;(五)105年7月21、30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39號判決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4月,於106年2月18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件受刑人於104年7月28日、29日、31日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5日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於105年3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3月29日至107年3月28日(下稱前案);嗣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分別於(一)105年8月19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29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1月4日確定;(二)105年8月
24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2月14日確定;(三)105年11月下旬某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原簡字第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2月18日確定;(四)105年7月21、30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2月18日確定等情,有前述上開各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前案之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緩刑確定,緩刑期間未及一半,猶多次故意再犯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並未因前案判決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悔過自新,尚難期待其於緩刑期內有守法自新之可能,足認前開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因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劉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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