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3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龍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龍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龍聖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8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7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0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①於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4年9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6月4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5日凌晨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龍聖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5偵-0813)、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又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剩餘,而為警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6反面-第77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檢出第二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玖點柒壹陸零公│毒品甲基安│空醫務中心105年7│││克)│非他命成分│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57611、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