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補字第31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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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中補字第31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巫珮
榕即 巫明怡 發支付命令(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4047號),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5,23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5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前述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