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5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被移送人   李奎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8月1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058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奎言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7月1日15時32分許(移送機關員警於網路
下單時間,見本院卷第57頁員警之職務報告書第9行
)。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到超商交寄貨品處
)。
㈢行為:未經許可,在透過網路之網址「www.yrgbatonaiwan
.com」、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TLB1922s、及臉書平
台www.facebook.com/yrgboss/等販賣經主管機關公
告查禁之器械即鋼(鐵)質伸縮警棍乙次。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
定之器械。上開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
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
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
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
例第1條第1項及第3項、第1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辦法規定
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
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
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
)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本辦法所稱廠商以
公司為限。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
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定(即第1款至第7款)之
文件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依前項規
定申請製造、售賣之防暴網,發射動力不得為裝填子彈式,
發射裝置亦不得有類似槍枝之撞針結構。第一項廠商經審查
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影印散發、出
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廠商應自許可之次日起6
個月內,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製造廠商
應變更工廠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逾期未申請登記者,
廢止其許可。完成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
件影本;製造廠商另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備查。前項經完成備查之製造廠
商於製造、售賣新式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
時,應先檢附產品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樣品;電氣警棍(棒)
(電擊器)並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並附拋
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局層報本部核准。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
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易
言之,關於警械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之定製、售賣、持有,須就該型號之警械,先取得合
法製造商之經銷合約後,再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
申請,並層報至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取得
合法文件後,尚須有合法登記之公司且其營業項目有「警械
批發業」及「警械零售業」登記者始得售賣,又售賣之對象
亦須符合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經合
法申請可持有者。
㈡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稱其職業為「自由業」,且未提出
相關可售賣許可證明,顯見被移送人並非上開法令規定經主
管機關許可,可為售賣警械即本件查獲之伸縮警棍之人。次
查,本件緣係被移送人透過網路網址「www.yrgbatonaiwan
.com」、及通訊軟體LINE帳號@TLB1922s、及臉書www.faceb
ook.com/yrgboss/等平台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
即鋼(鐵)質伸縮警棍,經民眾向警政署署長信箱檢舉(本院
卷第51頁、第53頁),由警政署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本院
卷第49頁),再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函移送機關查辦(本院
卷第55頁)後,移送機關之員警依上開檢舉資料,於109年7
月1日15時32分許,由員警透過被移送人所提供之網址「www
.yrgbatonaiwan.com」聯絡並依指示下單,以新臺幣(下同
)1,360元(含運費60元)之價格而採貨到付款方式購買伸
縮警棍1支(本院卷第29頁、第31頁、第41頁之網路下單過
程擷圖),於109年7月5日貨到時,員警親至臺中市○○區
○○○街○號統一超商漢成門市完成付款取貨(本院卷第43
頁交易明細),員警取得包裹拆閱後,包裹內為伸縮警棍1
支(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移送機關乃將前開伸縮警棍
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再函轉請警政署鑑定,此經警政署以
109年7月28日警署行字第1090109669號函認定係「警察機關
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鋼(鐵)質伸縮警棍」之警械(
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則本件移送關之員警於上開網路
所購買之伸縮警棍堪認為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
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本院卷第63頁)、及
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函公布「警察
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所
定之警械,此警械除依法取得合法許可售賣,及依法令之特
定人可為持有外,屬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之公告
查禁之器械。
㈢被移送人就員警喬裝客人自上開網站下單購買伸縮警棍乙隻
之情節固均矢口否認,惟移送機關以上開網路下單及取貨單
追查貨品寄送地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甘
肅門市後,調取前揭門市監視錄影影像,依該監視器錄影擷
圖(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所示,被移送人於109年7月2
日19時35分許持包裹出現在甘肅門市外,同日19時36分進入
甘肅門市進行交寄,上開錄影影像擷圖交寄包裹之人經員警
提示後,被移送人坦承為其本人(本院卷第12頁第19行),
且確有前往甘肅門市交寄網購物品(本院卷第12頁第23行)
無訛,惟復辯稱係交寄女性用品,交寄對象忘了,更否認有
交寄員警所訂購之伸縮警棍云云;然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就民眾檢舉其透過上開網路平台販售伸縮警棍等情均表示清
楚,僅不知為何被檢舉(本院卷第13頁第12行),顯見被移
送人知悉有透過上開網路販售伸縮警棍之行為,雖被移送人
嗣後另以上開網路平台並非其所設立,及社會秩序維護法所
規定禁止販售之警械並無清楚圖示也沒有尺寸規格,所以一
般民眾無法辨別等語置辯,但被移送人前曾於106年6月30日
起至106年7月13日止期間,透過網路販售伸縮警棍為移送機
關查獲,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秩字第103號裁處罰鍰6,000元
確定在案,復於108年4月28日又透過網路販售伸縮警棍再為
移送機關查獲,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度中秩字第1
02號裁處罰鍰8,000元,但因被移送人以時效抗辯等理由提
出抗告,本院認抗告有理由而於108年12月13日以裁定撤銷
原裁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觀諸本院108年度中秩字第1
02號裁定所載,該「YRG野人谷」之網頁確為被移送人所
經營,且與本件員警下單之網頁相同(見本院卷第29頁、第
31頁),益徵被移送人仍透過前開網頁販售伸縮警棍,再參
以被移送人所持至甘肅門市交寄之包裹,與員警取貨時之包
裹外觀樣式均一致,被移送人也已坦承員警提示之影像擷圖
之人為其本人,足認該伸縮警棍包裹寄送人確為被移送人無
誤,又警械之規格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規定固由行政
院定之,被移送人曾違法販售伸縮警棍經本院裁罰確定,已
如前述,則被移送人就警械之定義主觀上應顯然知悉,是依
上情並綜合全卷事證,本件被移送人確有透過網路販售伸縮
警棍乙次之行為,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規定之事實明確,依法應予處罰,至被移送人所辯,顯係卸
飾之詞,殊難採信。
三、扣案之伸縮警棍1支,雖係查禁物且為被移送人所販售,然
該伸縮警棍係本件查獲員警自網路向被移送人下單所購買,
因員警既已支付價金並取得伸縮警棍,則該伸縮警棍所有權
已歸屬本件查獲員警;此外,員警係依法可持有及購買警械
即該伸縮警棍之人,則該查獲之伸縮警棍依法即無從沒入,
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違反
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智識程度、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況,倘被移送人欲販售伸縮警棍,應依法申請
及過濾客戶是否經許可可購買伸縮警棍之人,衡以被移送人
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販售伸縮警棍仍透過網路販售,且經警查
獲後乃矢口否認,難認已有悔悟之情,更漠視法令,爰裁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8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楊均謙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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