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停字第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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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停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38號聲請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韓邦財 律師
鄧湘全 律師 王唯鳳 律師相對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乙○○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複代理人 黃俊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聲請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相對人委託訴外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分別於94年8月17日至94年8月18日、94年9月20日、94年10月3日至94年11月17日查核90年3月至91年12月期間之營業(進口)量相關帳籍憑證,查核結果發現聲請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申報繳納PP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以下簡稱回收清理費)應補繳金額計新台幣(下同)148,940,482元,相對人乃於95年3月29日以環署基字第0950024836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45日內依規定完成補繳納作業,否則將依法告發處分。聲請人認有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必要,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
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為:⑴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⑵有急迫情事者,⑶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次按「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5項所規定。㈡查停止執行係一暫時性權利保護制度,行政法院如逾越停
止執行之目的,而命為直接可達撤銷或駁回原處分目的之裁定,則無異於停止執行程序即確定本案訴訟請求之存在與否,自非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准許,合先敘明。
㈢相對人以致遠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稽核彙總表作為處分依
據,是否合法、妥當顯有疑義,聲請人業於95年4月22日提起訴願救濟,有訴願書附卷可稽。惟系爭廢棄物回收清理費高達1億4千萬餘元,相對人命聲請人一次繳納,實對聲請人之營業權及生存權造成嚴重且急迫之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鈞院停止上開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效力之全部。茲就首揭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分述如下:
⒈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①按「法院在判斷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
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是否具備時,其決定標準自然是以『聲請人受侵犯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如果將來要加以填補時,有無可能回復到其未受侵犯前之整體【固有狀態】﹖回復之概然性有多高﹖與原來為侵害行為之公益目的及侵害方式來加以比較,回復費用是否過鉅,而在經濟成本考量上,難以被接受﹖』等情況為斷。」、「在判斷財產權之『經濟等價性』時,基於上述『固有利益』之填補原則,雖然原則上不須考慮聲請人主觀之利益期待或情緒感受,但如果該等主觀之利益期待,在客觀上已有極高的發生可能性,例如符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要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仍應一併予以斟酌。」,鈞院91年度停字第28號著有裁定可資參考。次按「相對人所為撤銷聲請人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行政處分,造成聲請人停止營業之損失,日後聲請人本案縱獲得勝訴,雖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補償。惟聲請人另指原處分之執行將影響其所建立之商譽及十二名員工無法生存部分,如待本案終局之救濟,將使聲請人日後營運造成因難,且使該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陷於生活之困境,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復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停字第5號、89年度停字第8號判決所明示。
②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回復原狀不能或金錢
賠償不能之損害,或金錢賠償雖可能之損害,然依其損害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以金錢賠償卻無法填補其損害者亦屬之。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可知若事後補償所需付出之代價,與其執行費用、執行目的及執行標的本身之財產價值相比較,有大幅度之落差時,該等回復對國家及人民而言,均應認係難以回復之損害。本件聲請人資本額為3億6千2百萬元,相較於原處分高達1億4千萬餘元之回收清理費,此一款項佔聲請人資本額1/3比率以上,而聲請人係亞太地區生產PP/PE產品數一數二之業者,一旦經原處分執行,勢必影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運困難,進而使聲請人面臨倒閉之情形,導致公司員工及其家屬面臨生計之危機。縱相對人事後以金錢填補聲請人之損害,然就聲請人公司倒閉一事所需付出之代價,顯為難以回復之損害,自不待言。
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顯有急迫之情事:
①查凡有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者,通常即有停止執行之
緊急必要性。本件相對人委託第三人致遠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核,該事務所究非專業者,竟以產品重量、自行預測之規格等推估聲請人當年度應申報之營業量,再據以計算應繳納之回收清理費,惟所應扣減之項目,並未予減除,其所製作之查核結果差異彙總表有明顯誤載、誤算之情形,且未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相對人逕以該稽核彙總表作為處分依據,已對聲請人產生不公平之現象,如逕以執行,將對聲請人及所屬員工之生存、工作權均造成急迫之原因,而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②又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所造成之金錢及營業損失固
難以估計,商譽及市場客源流失所造成之損失更難以回復,於今日經營環境不景氣及競爭環伺之情況下,實屬情形急迫。更有甚者,日後聲請人本案訴訟縱獲勝訴,雖非不得以金錢予以補償,惟為此致使聲請人之商譽及營運等陷入危機,顯屬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自不待言。
⒊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
查製造業者繳納之回收清理費,主要在建立強迫回收制度,作為資源回收基金之用,雖此具有公益性質,惟如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對於公益之維護並無重大影響。又自政府開徵廢棄物清理費以來,於廢棄物PP/PE項目中,聲請人所繳納之費用佔該項目全數50%比率以上,聲請人向來係規矩、正當之生意人,不會逃避自身應繳納回收清理費之責任,惟若未能停止執行原處分,一旦聲請人公司倒閉,反將造成日後回收清理費之課徵及人民使用PP/PE產品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故懇請鈞院暫時停止原處分之效力,此不但有助相對人得有重新自我審查之機會,亦能釐清回收清理費課徵之查核基準,尚不違反公益保護原則。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謂:(相對人未提出任何書狀,依其於調
查程序中所為主張如下)㈠查聲請人資本額達3億多元,而本件核課之處理費用為1億
4千萬餘元,顯見聲請人有相當龐大之營業額,且目前仍在營運中,聲請人應有充裕之資金可維持營運,尚不致於因此面臨營運困難而無法生存。況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前段規定,行政處分停止執行之要件須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倘所受損害將來得以金錢予以補償,其要件即不成立。
㈡次查聲請人已於95年5月1日向行政院聲請停止執行,復於
95年5月11日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然除非聲請人向行政機關聲請無法獲得救濟,始得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是聲請人向行政院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尚未決定,其逕向鈞院聲請停止執行,顯與急迫性之要件不符。
㈢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6條規定應申報繳納回收清理費,主
要係希望對寶特瓶等廢棄物建立一強迫回收之制度,蓋商品或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如寶特瓶等目前均無回收系統,棄置後不但嚴重污染環境,且造成資源上之浪費,故增訂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應負責回收清除、處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外,並應成立基金管理,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準此,聲請人若不繳納回收清理費,將造成同業間之不平等,導致被告無法落實環境公課回收清理費之政策,影響公益甚大。綜上所述,本件應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以維公益。
五、經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謂之「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第以本件相對人所為處分內容為應補繳PP容器之回收清除處理費金額計148,940,482元,所欲執行者為金錢,是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所受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殊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聲請人所稱其商譽受損及市場客源流失暨公司營運將有所影響云云,縱屬實在,因聲請人可能有因原處分而生之損害者,要亦僅係148,940,482元之補繳金額而已,本不能作為本件聲請之理由,況亦無不能以金錢賠償之情事,是本件自無「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可言,與得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並非確定實體上權利之訴訟程序,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誤等實體事項,原非本件程序所應審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畢乃俊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