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洵諒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洵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瓦斯槍壹支、瓦斯槍彈匣貳個及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洵諒與 柯瑀芯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共同育有一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二人因孩子監護權致生爭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上午9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訊視訊之方式,在與柯瑀芯用LINE視訊時,拿出空氣槍1支給柯瑀芯看,並叫柯瑀芯小心一點等語,讓柯瑀芯心生畏懼,復於同年10月27日凌晨1時51分許,亦以通訊軟體LINE與柯瑀芯對話,以「再講妳家的人都給他死」等語,恐嚇柯瑀芯,致柯瑀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柯瑀芯報警處理,警方於110年9月15日持本院所開立之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執行搜索,扣得瓦斯槍1支、瓦斯槍彈匣2個及子彈6顆,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洵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瑀芯證述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氣體動力槍枝動能初篩報告表、扣案物照片、LINE視訊截圖、刑案現場照片、LINE通訊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錄音譯文一覽表、告訴人陳情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29日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
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係男女親密關係共同居住,此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警卷第7頁),是以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所為上述之恐嚇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而構成刑法之恐嚇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柯瑀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子,並非臨時偶合,期間亦非短暫,因生活上摩擦而起口角,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問題,其不思此道,竟以上開方式實行恐嚇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身心受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持以恫嚇告訴人之瓦斯槍1支、瓦斯槍彈匣2個及子彈6顆,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