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侵上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洪 御哲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1年,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茲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之檢驗證明、診斷證明書及證人 李家成 之證述,已足
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並未與證人A女發生性行為。⒉A女指訴有諸多瑕疵、不實,本案可能係A女與被告間感情糾紛所生之報復行為。
⒊證人B女證言係聽聞A女所述不實之內容,證人C男證言與A
女、李家成所述不同,屬個人臆測,且因C男不滿被告曾與C男之女友交往而曲解被告於附表一所示對話之真意。
因此,B女、C男二者證言均不足以證明或補強被告有為本案犯行。
⒋被告與A女、C男間LINE對話之真意,皆非對於當日未實際發生之性行為表示,原審對此均有誤會。
㈡經查:
⒈李家成之證述不可採:
李家成雖於原審審理證稱有於108年11月底某日與被告、A女、C男一起吃羊肉爐,用餐完畢與A女、C男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小酌後,C男先離開,其與A女留下,未見被告與A女獨處一室發生性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55至167頁)。然對於李家成案發當時是否在場一事,已據A女否認在卷(原審卷第118頁),C男對此亦無法肯認(原審卷第140頁),是對於李家成上開所述,已非無疑,況李家成自陳其在場之日係108年11月底借住被告住處之時(見原審卷第156頁),亦與本案發生時點不符。雖其後再證稱應是發生在身分證遺失申請補發日(原審卷第162至163頁),惟其係分別於107年3月19日、107年12月6日、109年5月8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均非本案發生日,距本案相隔甚且達半年至1年以上,有李家成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19至230頁),可見李家成此部分證述亦不可採。本案既難認定李家成於案發時在場,遑論其證述之在場見聞內容可採。
⒉被告之檢驗證明、診斷證明不足作為無對A女性交憑據:
A女雖經檢驗患有性病,被告則無,有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昆明性防報告及診斷證明書(偵字不公開卷第55頁,原審卷第189、191頁)可佐,然性行為通常為性病之主要傳染途徑,卻並非有性行為必然會傳染性病,尚不得僅以被告未罹患性病即推論被告未與A女為性行為。況A女究於何時罹病,尚不得而知,自無從遽認被告無對A女性交之事實,即難憑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A女所述雖有瑕疵但仍可採信:
⑴證人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有歧異,究竟何者可採,
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又裁量、判斷證據之取捨與證明力,應不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論述心證理由,如遵循此而為,即不得任意指摘此裁量或判斷違法。再者,證人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之事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記憶,常隨時日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⑵綜觀A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就案發時間
、地點以及被告如何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所陳,大致相符,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合理,經檢辯於原審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前後無重大出入之瑕疵可指,參以A女作證之整體過程,均足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
辯護人雖質疑A女對於遭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時,被告父親是否在家一節,前後所述不符,然考諸A女於警詢係陳稱其抵達被告住處時為案發前日晚上9點多,有跟被告父親打完招呼後進被告房間,迄翌日即案發日上午5、6時許,始遭被告性交,未見與被告一板之隔之鄰房有開燈,亦未聞及被告父親之打呼聲,因此判斷被告父親可能不在家等語(偵卷第17至18頁),顯係A女經由推斷所得之結論,尚非目睹所知,難認與其偵、審所陳被告父親在家一情不符。另外,縱使A女於案發前究竟與被告及友人是吃羊肉爐抑或薑母鴨、於案發後有無將案情告知C男等細節證述不清,而與其他證人所述稍有扞格,然均非否定A女指稱其於案發時與被告同處一處之基礎事實,故不得憑A女此部分證述之微疵,而全盤否定A女證言之真實性。
⒋無從認定A女誣告:
A女雖曾傳送「如果好聚好散你做不到,那我只好來陰的了」之文字訊息給被告(偵字不公開卷第45頁),然觀之A女於警詢陳稱:我於案發後選擇隱忍長達數月,並未即時報案或向其母B女提起,乃因當時與被告尚處於曖昧關係,事後被告並持續追求我數日,而進展成為男女朋友,因此我才未就被告前開行為提告,後來兩人分手,被告傳訊表示要賠償交往期間損壞或遺失之物品價值,復在外傳述不利我之言詞,讓我覺得當初被告對我性交只是單純想侵害我,我才提告等語(偵卷第19頁),並提出兩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偵字不公開卷第43頁)。對照A女就被告本案犯行之證述,可認其所謂「來陰的」,係就被告先前對其性交,訴諸法律途徑解決之意,乃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尚難因其權利行使之早晚或怨懟被告索價、製造流言之心態,遽認A女就被告犯行有設詞誣攀之目的。且本案進入司法程序後,未見A女及其母B女對被告請求金錢或其他賠償,亦難認A女有誣告之動機。
⒌B女與C男之證言可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
⑴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之情況下
發生,而性交或猥褻者,非必有傷害之結果,倘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待除被害人指訴外,尚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如若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卻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嫌率斷。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之積極證據。從而,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或查獲後,與被害人接觸之相關人員,其等證詞內容或係聽聞被害人陳述,然亦同時存在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即屬本於個人實際經歷或經驗,所為證詞即得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之證據。
⑵C男雖未目睹被告犯行,然C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
述被告於案發後當日即傳訊告知其與A女性交之事明確,對照附表一、二所示C男與被告、A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核與A女指述情節吻合,顯見被告與C男、A女前開對話訊息,並非在友人面前展現男性能力所為之虛言。另B女係因追問A女罹患性病原因之情況下,始悉本案,亦與A女所述揭露其母知悉之過程一致(原審卷第119頁)。是上開證人以自身見聞經驗,而非以A女傳述受害情節證述之部分,即足以作為補強A女證言可信度之證據。
⒍無證據證明C男曲解與被告如附表一之對話內容:
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再辯稱因C男對之心生不滿而曲解如附表一所示之對話真意,然觀之被告上訴本院所提出之被告與所稱C男前女友之文字通訊內容,僅係該女子敘述已與某人分手、願與被告交往等語,並非被告與C男間是否確有糾紛,或是否因而曲解被告與C男對話真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節,均無可採,其任意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黃惠敏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與C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御哲即為被告)【2019年11月11日週一】C男:到家(上午2:53)御哲:收C男:你那還很多嗎(上午10:48)還是沒了(上午10:48)御哲:我只有沒錢的時候不會有沒酒的時候(上午10:49)C男:靠北幹我說貨你他媽跟我說錢(上午10:49)您娘勒咖燙(上午10:50)御哲:看第二句(上午10:52)看清楚再跟我說話(上午10:52)我躺一下(上午10:52)C男:…(上午10:53)御哲:等等再說(上午10:53)我眼皮有點重(上午10:53)C男:好啦不要太操餒(上午10:53)御哲:早上才操完(上午10:53)C男:哇耖(上午10:53)御哲:所以現在很累(上午10:53)C男:哦是這樣(上午10:53)御哲:5點被我挖起來6點我出門載花(上午10:54)速戰速決(上午10:54)6一波(上午10:54)好啦(上午10:54)我真的要躺了(上午10:54)C男:好啦(上午10:55)御哲:不要讓任何人知道(上午10:55)記住(上午10:55)C男:不要害怕(上午10:55)御哲:沒有害怕(上午10:55)只是不想讓她難做人(上午10:56)C男:嗨起來(上午10:56)御哲:…(上午10:56)又要嗨(上午10:56)C男:放進去開始蹦迪(上午10:56)御哲:…(上午10:56)等等再說(上午10:56)晚安(上午10:56)C男:不發酒ㄎ一嘿色(上午10:56)掰(上午10:57)附表二:
(御哲即為被告)【2019年11月11日週一】御哲: 恩恩 對不起突然讓妳早上這麼累(06:35)A女:(語音通話12秒,20:41)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間之某日,透過友人介紹而結識甲○(代號AD000-A000000號,93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對甲○展開追求,雙方為朋友關係。甲○○知悉甲○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8年11月11日凌晨5、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內,在未違反甲○意願之情形下,以其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與甲○發生性交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甲○及甲○之母乙○(代號AD000-A109113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詳如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乙○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乙○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以代號為之,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經查告訴人甲○、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其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稱「得為證據」,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之程序,已給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第以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有行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為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於審判中仍非不得請求詰問,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亦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或不爭執其陳述,由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第165條第1項之規定,得僅以宣讀該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或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其證據調查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682號判決參照)。是證人乙○、C男(代號AD000-A109113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院卷筆錄中記載為B男)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既均經具結,有其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乙○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77號卷,下稱偵卷,第71頁;C男部分見偵卷第99頁),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指出有何,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67至169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8年11月間與甲○係男女朋友關係,然矢口否認有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於108年11月11日與甲○發生性行為,伊與C男間之對話係因害怕C男嘲笑伊不敢跟女生發生性關係而編造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因為忘記
帶鑰匙去找被告,先與被告的朋友吃薑母鴨後去被告家借住,睡在被告房間,並與被告睡在同一張床上,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凌晨約5時30分許,先以手撫摸伊身體,再將伊褲子脫掉,以陰莖插入伊陰道內,性交約於6點左右結束,之後被告就去上班了,伊則繼續睡覺,伊起床後有去沖澡,被告還傳訊息跟伊說「對不起早上讓妳這麼累」,伊因為處於半夢半醒間,沒有反抗,當時家裡只有伊與被告以及被告之父親,沒有其他人在了,李家成當時並未待在被告家裏等語(見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13至118頁)一致,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友人C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與甲○交往時知悉甲○之實際年齡,因為被告有向伊說過,伊知道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有與甲○發生性關係,被告口頭跟伊說的,且案發當日被告也有傳LINE跟伊說,在對話中伊提到「好啦,不要太操」、被告則是說「早上才操完、現在很累、5點被我挖起來6點我出門載花、速戰速決、6一波」係指被告與甲○發生性關係速戰速決的意思,伊回答被告「不要害怕」係因為被告害怕讓別知道與甲○有發生過性關係,伊叫被告不要害怕等語(見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34至137頁)大致相符。復審之被告與C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見彌封卷第57至63頁,詳如附表一所示),審之被告於案發當日(108年11月11日)與C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再對照甲○、C男前開證詞,被告稱「5點被我挖起來6點我出門載花、速戰速決、6一波」表示被告於凌晨5點多即與甲○發生性關係,又被告於6點必須出門載花所以與甲○間之性交過程速戰速決,而所謂「
6一波」係新興之網路遊戲用語而來,為「很棒」之意(「英雄聯盟」遊戲玩家玩的很棒的意思演變而來),由整句文義可知,被告凌晨5點叫甲○起床發生性關係,因6點必須出門載花,所以性交過程必須速戰速決,被告因此覺得很棒,而C男再稱:「嗨起來」、「放進去開始蹦迪(蹦迪亦為網路用語,原意為「上夜店狂歡」)」等充滿性暗示之對話;再觀諸被告於同日與甲○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向甲○表示「對不起突然讓妳早上這麼累」,對照甲○前開證述,被告於凌晨5時30分之大部分正常人均處於休息、睡眠之時間點與甲○發生性關係,被告之行為當屬「突然」,且完事後會使甲○產生「疲勞」之感覺,是被告傳送該訊息與甲○前開證述之內容,當屬合致,與被告與C男之對話內容、再與前開證人證詞相互搭配觀之,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有與甲○發生性關係無訛。可知甲○、
C男就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凌晨5、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內,於未違反甲○之意願下,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一事之證述內容具體而明確。
㈡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係因為被告與甲○
分手後卻向甲○追討一些費用時,伊始知悉甲○與被告發生過性關係,甲○於製作警詢筆錄(即109年3月26日)之前僅於109年農曆年期間告知 伊有 與被告交往,而未告知伊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甲○告知伊有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出現害怕的情緒,因為當時甲○情緒不是很穩定,甲○平常不會說謊也不是會編故事的人,甲○之前不願意跟伊提起與他人發生性關係或者遭他人性侵害,主要是怕伊擔心,這次甲
選擇報警,係因為被告揚言要找甲○麻煩,甲○害怕所以才來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128至131頁),是甲○與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發生性關係一事,業據乙○前開證述明確,並與甲○、C男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之處,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甲
手繪現場圖、甲○與甲○○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7頁,彌封卷第3至7頁、第17至23頁、第39頁),是甲○於案發後將其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事告知證人乙○乙節明確,而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甲○證述內容真實性之補強,益徵甲○、C男前開證述之證詞實在。
㈢綜上,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凌晨5、6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內,於未違反甲○之意願下,以生殖器插入甲○陰道內對甲○為性交之事實,除有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甲○於案發後將本件案情告知其母乙○,雖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甲○轉述與被告性交之經過,係屬非其親身經歷之「傳聞供述」,而與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有別;然除乙○轉述自甲○說詞之「傳聞供述」外,其餘以實際經驗為基礎部分之陳述,例如:甲因罹患性病,經乙○追問下始將其遭他人侵犯以及與被告交往並發生性交行為之情形告知乙○,事後如何報案以及社工介入,乃至於甲○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等節,則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該項證據得以佐證證人證言或共犯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參照)。是乙○證述甲○於何時、如何告知其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過程,以及案發後之情緒反應等節,均係乙○本於親自經歷所為證述,應非傳聞供述如前,且證述內容與為甲○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可作為甲○、C男前開證述之補強。復審之證人甲對於與被告結識、交往經過,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情形等重要情節,始終指述一致並與證人乙○、C男證述之內容相符,且未見刻意誇大、渲染;況乙○、C男均稱甲○並不是會說謊的人如前;復有被告與C男間之LINE對話、被告與甲間對話之內容以資補強;另審酌本件案發之後,甲○原本不願意張揚,於隱忍一段時間後始決定報警處理,又本件進入司法偵查、審理階段時,均未要求被告為任何之金錢賠償,益徵甲○實無須以損及其自身名譽之方式,構陷被告於罪,足信甲○於本件應無虛構事實設陷被告之動機,況甲○描述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並無誇大或其餘不符常理之違反其意願等侵犯行為或誇飾等情形,倘非甲○親身經歷且確有其事,豈會自損名節誣指被告,足證甲○之上開指述,並非挾怨報復或無端生事,足見證人甲○所證,確本於事實而陳述,並非虛妄,而值採信。
㈣至證人李家成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8年11月底某日
有與被告、甲○、C男一起吃羊肉爐,事後伊、甲○、C男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小酌後C男先行離開,甲○則去被告房間休息,被告與伊睡在客廳,被告請甲○於隔日凌晨5點叫被告起床,當時被告並無與甲○獨處一室,之後被告也將伊叫醒,然後伊就出門幫被告搬花,被告當日並無與甲○發生性關係,這件事情伊會記得因為當晚吃羊肉爐時伊身分證遺失,所以有補辦,伊身分證上面的日期就是剛好案發當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然證人李家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已與前開證人甲○、乙○、C男證述之內容有所矛盾,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疑義。且證人李家成稱其借住被告住處之時間點為108年11月底,則與本件案發之時間點(108年11月11日)亦有所不符,證人李家成於108年11月11日究竟有無借住被告家中,抑或記憶錯置成其他日期,也有疑問;又若本件案發之日被告並未與甲○發生性關係,則證人李家成何以能於本院審理時(110年2月
3日)對1年3個月前尋常之平日能清楚記憶案發凌晨有與被告、甲○、C男吃羊肉爐、當日氣溫稍低、乃至於甲○與被告間之對話、被告之住處尚有其他人等細節性事項有如此深刻之記憶且在無庸思考之情況下為鉅細靡遺之證述,而對案發當日確切日期為何卻表示不復記憶,此已與常情有違;再證人李家成稱其之所以能清楚記憶係因為身分證遺失之故,惟審之證人李家成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證人李家成分別於107年3月19日、107年12月6日、109年5月8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而該3日期均與本件案發之日期即
108年11月11日相差半年至1年以上,有證人李家成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9至230頁),是證人李家成稱其於案發當日因身分證遺失而對借住被告住處所發生之事情印象深刻,顯與事實不符,可知證人李家成前開證述之內容屬袒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⑴如果被告與甲
○有發生性行為而且被告沒有戴保險套,甲○之性病勢必會傳染給被告,但是經過那麼長的時間,從109年2月22日分手到現在,到被告110年1月6日去檢驗,早超過空窗期,如果被告有感染性病的話,應該就會驗出是陽性、不正常,但是被告到現在他驗都還是陰性、正常的;⑵證人李家成已經到庭作證的很清楚,他們幾個人就是吃了羊肉爐再到被告家,然後甲○自己睡房間,李家成跟被告睡在客廳的沙發,睡之前被告有請甲○來叫被告起床,醒了之後刷洗完了被告與李家成就出去了,反而是甲○的敘述跟B男的敘述其實是有不同的;⑶甲○如果真的認為是被性侵的話,為何會到分手了,而且是被告跟甲○要錢,她才去報案,而且甲○講得很清楚:「你如果不好聚好散的話,我就來耍陰的了」,「耍陰的」那就是誣告,且按照方才所說的薑母鴨跟羊肉爐,甲○居然弄不清楚,然後有關於當時在場人,甲○也說不清楚。另乙○當然不瞭解情況,就只是就是聽甲○陳述。C男的女友後來成為被告的女友,所以在這種情況下C男也有情緒上的動機,且C男並未在場見聞,其證述純屬個人臆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惟查:
⒈衡諸常理,性行為通常為性病之主要傳染途徑,然並非有性
行為必然會傳染性病,是不得僅以被告未罹患性病即推論被告未與甲○為性行為;況本件甲○究竟何時罹患性病,時間點尚不得而知,則無從以此遽認被告並無與甲○性交之事實,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有關證人李家成證述之內容顯屬虛偽袒護被告部分,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於此不再贅述。又本件甲○於案發後隱忍長達數月,均未報案或向乙○提起本件案發過程,直至遭被告索討金錢以及被告揚言對付甲
,甲○始報警處理,由甲○所傳送「耍陰的」訊息內容,對照甲○之前開證述,應可認甲○係針對被告先前與其發生性行為提出告訴,訴諸法律途徑解決,且本件進入司法程序後,均未見甲○、乙○對被告請求任何之金錢或其他賠償,則甲○是否有所謂「誣告」被告之動機與目的?不無疑問;再就C男與被告間有糾紛乙節,被告與C男間是否確實有糾紛?辯護人就此均未提出任何佐證,即遽認甲○為誣告、C男係挾怨報復,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⒉按就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
感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接受詢問時之環境、詢問者之問答方式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敘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地呈現,告訴人、證人陳述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與甲○發生性行為1次之犯行,業據證人甲○、證人乙○、C男明確證述如前,辯護人雖稱甲○之證詞內容前後不一致,並與C男證述之內容有所矛盾之情形,然審之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本件案發時,已超過1年3月,審之甲○於案發時年僅15歲,致其於本院審理時已有遺忘部分細節之情事,並未有違常理,而甲○就有關被告對其為性交之時間、地點,乃至於性交之過程、現場情況等基本事實證述之內容,基本上均大致相符,無從發現有依想像而延伸或誇大情節之狀況。縱甲○於作證時並未提及證人李家成於案發當日究竟有無在場、案發前究竟吃羊肉爐抑或是薑母鴨、甲○有無將本件案情告知C男等細節證述不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與其他證述之內容稍有扞格,然此部分歧異亦不影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犯罪之心證,故不得僅憑甲○證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與證人之證詞無法合致,而全盤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後就C男之證詞部分,C男確實未於本件案發時在場見聞案發經過,然C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僅解釋其與被告間對話內容之原意以及出現該對話之緣由,由被告與C男間之對話確實可推知被告與甲○於108年11月11日曾發生性關係,且與甲○、乙○證述之內容互合相符如前,顯見C男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並非憑空臆測,辯護人此部分所認,尚無理由。
⒊本件被告與C男、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日期均為本
件案發當日,而證人甲○、C男均對此提出合理且一致之解釋,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空言泛稱因害怕C男嘲笑而吹牛,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說,況且被告若早與甲○協議由甲○早上叫被告起床,何以被告與甲○間之對話會出現「突然」一詞,顯見被告係於甲○仍處於熟睡或不知道之狀態下要求甲○為性交行為;又參之本件C男與A男之對話內容,係C男主動提及「好啦不要太操餒」,被告始接口「早上才操完」,此段對話顯示C男早已知悉被告會與甲○發生性關係,況且C男並未於對話中有任何嘲諷、譏笑被告不敢與女生發生性關係之言語,其於得知被告與甲○發生性關係後僅出現「哇耖(操)」、「哦是這樣」等表示知道之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推託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可採。是以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明知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卻仍與甲○發生性行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生殖器插入甲○之陰道內,自均屬上開刑法條文規範之性交行為。
㈡查告訴人甲○為93年3月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如前,是被告
於108年11月11日與甲○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甲○係年滿14歲、未滿16歲之女子,固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上揭法條均係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再審酌是否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甲○因年幼而思慮未臻成熟,身心仍
處於發展階段,卻未能克制己身性慾而與甲○為性交行為,所為足對甲○之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誠屬非是,又其於犯後不斷矯飾犯行,毫無悔意,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國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與C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御哲即為被告)【2019年11月11日週一】C男:到家(上午2:53)御哲:收C男:你那還很多嗎(上午10:48)還是沒了(上午10:48)御哲:我只有沒錢的時候不會有沒酒的時候(上午10:49)C男:靠北幹我說貨你他媽跟我說錢(上午10:49)您娘勒咖燙(上午10:50)御哲:看第二句(上午10:52)看清楚再跟我說話(上午10:52)我躺一下(上午10:52)C男:…(上午10:53)御哲:等等再說(上午10:53)我眼皮有點重(上午10:53)C男:好啦不要太操餒(上午10:53)御哲:早上才操完(上午10:53)C男:哇耖(上午10:53)御哲:所以現在很累(上午10:53)C男:哦是這樣(上午10:53)御哲:5點被我挖起來6點我出門載花(上午10:54)速戰速決(上午10:54)6一波(上午10:54)好啦(上午10:54)我真的要躺了(上午10:54)C男:好啦(上午10:55)御哲:不要讓任何人知道(上午10:55)記住(上午10:55)C男:不要害怕(上午10:55)御哲:沒有害怕(上午10:55)只是不想讓她難做人(上午10:56)C男:嗨起來(上午10:56)御哲:…(上午10:56)又要嗨(上午10:56)C男:放進去開始蹦迪(上午10:56)御哲:…(上午10:56)等等再說(上午10:56)晚安(上午10:56)C男:不發酒ㄎ一嘿色(上午10:56)掰(上午10:57)附表二:
(御哲即為被告)【2019年11月11日週一】御哲:恩恩對不起突然讓妳早上這麼累(06:35)甲:(語音通話12秒,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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