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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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640號原告 陳阿秀
陳心渝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鄭魏 之繼承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陳鄭魏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陳鄭魏之除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5,1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被繼承人陳鄭魏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自應予補正。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為據。而系爭建物鄰近房屋民國110年4月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7,000元,故本件起訴時系爭建物及土地交易價格約為640萬2,000元(計算式:系爭建物總面積66平方公尺×系爭建物鄰近房屋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7,000元=6,402,000元),復依財政部「110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所得交易標準計算」,系爭建物坐落新北市三重區,則系爭建物之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38%即為243萬2,760元(計算式:6,402,000元×38%=2,432,7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3萬2,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即被繼承人陳鄭魏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繼承人陳鄭魏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5,15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正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