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111年度花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被移送人 洪雅 姳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花市警刑字第111001685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雅姳 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洪雅姳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5月5日9時40分許。
(二)地點:花蓮市○○路00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前。
(三)行為:於上開地點前階梯處扔擲雨傘並大聲咆哮,藉端滋擾該處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證人即保全人員 陳志忠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一)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洪雅姳經警合法通知而未到案說明,惟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至公眾得出入場所咆哮、扔擲雨傘等情,業據證人陳志忠於警詢時指認在卷,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而觀諸被移送人為上開行為之地點係於法院門前,且斯時係平常日而有其他人員進出法院,足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擾及該處場所之安寧秩序。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審酌被移送人至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咆哮、扔擲物品,妨害公共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高郁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林怡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