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普群環保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代表人 楊許麗華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1號被告 楊再發 等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普群環保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楊再發、楊許麗華、 楊勝凱 、 楊凱勛 詐欺案件,依被訴情節內容,被告楊再發等人實行之違法行為,致普群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普群公司)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倘被告楊再發等人成立犯罪,需依法沒收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為普群公司所有,該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前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利,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71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進行審理程序,前揭財產所有人應依期到庭參與沒收程序,並得具狀或當庭陳述意見。又前揭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詹蕙嘉
法官劉容妤
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