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1號聲請人 楊宜芬
張菁芬 共同代理人 江燕鴻 律師相對人 楊裕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裕芬(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宜芬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 黃儀容 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宜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菁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為相對人楊裕芬(女、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姐及表姐,相對人自96年6月間因母親去世後,原有之憂鬱及精神耗弱症狀日益加重,與人溝通出現嚴重障礙,幾乎無法辨識他人行為之意思,甚至對自己行為亦出現記憶不清或不了解其意之情形,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楊宜芬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阿姨 王黃儀容 (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本院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黃介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等問題,相對人回答:「我00年0月生,我的戶口名簿被陳小姐撕掉了,我自己住(問:有無工作?)我在日本讀書(問:有無錢吃飯?)有,我沒有錢會去銀行領錢,我自己煮飯找自助餐吃。」(詳本院100年4月21日訊問筆錄)。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雖可簡單言語表達,但無法完整溝通,對於簡單問題可以簡短回應,但對於深度或須思考之問題無法進行,其理解力有明顯障礙,外觀尚可,自我照顧需他人協助進行。相對人記憶力尚可,對人,對時間及地點之定向能力尚可;簡易之加減明顯錯誤,也無法抽象之運算以及乘除法;相對人理解判斷能力有顯著之缺損;可能有之幻覺以及因幻覺而造成之異常行為;因嚴重精神症狀造成溝通及理解能力障礙;完全不具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的能力;相對人回復可能性低。相對人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監護鑑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楊宜芬為相對人之姐,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
對人之表妹張菁芬、阿姨王黃儀容、 黃淑容 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聲請人楊宜芬亦同意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楊宜芬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楊宜芬為監護人。
㈢另王黃儀容係相對人之阿姨,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相對
人之表妹張菁芬、阿姨黃淑容均推定王黃儀容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王黃儀容亦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說明書、同意書附卷可稽,爰指定王黃儀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薛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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