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毒抗字第8號抗告人即被告 莊耀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已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抗告人此後即未再施用,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又因抗告人家中尚有老母及2名幼子需扶養,因抗告人遭羈押而無人照料,抗告人已深感悔悟,決心不再碰觸毒品,請給予給過自新機會,改以實施勞動服務或配合定期報到尿液篩檢,原裁定顯有未當,爰提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輔弼刑罰之教化及矯正功能,使施用毒品而初受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或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施以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者,俱有免受刑事追訴及免除刑罰之自新機會。且本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以期達治療之目的,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立法理由即明,則凡初犯或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應先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不得藉詞免除。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在警詢及偵查時已自白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
下午6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5年10月28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自願受鑑定同意書附卷可佐,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且其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99年11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揆之上開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以確定是否戒斷毒癮。
㈢原裁定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仍以上開情詞為辯,惟抗告人所述無繼續施用傾向等情,係於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是否施以強制戒治問題,所述家庭狀況等事由,則非依法得免予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高榮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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