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蔡玉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及撤銷扣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鈞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9、110、
111、112號人口販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因案件調查之需,而扣押聲請人所有如鈞院本案判決附表七所示之物,另檢察官偵查中,將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資金,扣押凍結,玆本案已判決聲請人無罪,判決書並載明附表七所扣押之物不宣告沒收,因此核有聲請發還之必要,又基於生活開銷所需,請求將檢察官上開扣押之帳戶撤銷解凍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明文規定: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因此,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案判決附表七所示之扣押物,均係檢察官指揮警察機關於偵查中在聲請人住處搜索查獲加予扣押。另聲請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以該帳戶有由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利用供作本案犯罪之嫌疑,屬性上得為本案之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予以扣押該帳內之所有存款。而聲請人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惟其他共同被告則已經本院判決有罪及處刑在案,並經其他共同被告上訴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查上開附表七之扣押物品及扣押中之上開帳戶內經扣押之金錢,檢察官主張與其他共同被告所涉本案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得為本案之證據;準此,為本案之調查審理需要及保全將來之執行,本院認有繼續扣押留存附表七之扣押物及上開帳戶內經扣押的金錢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