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家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家上字第28號上訴人 陳水安 被上訴人 陳秀蘭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陳○○。惟上訴人婚後常以三字經對伊大聲辱罵,並於婚姻存續期間與訴外人 吳秀惠 合意性交生下陳○○、陳○○二子,甚且於92年間對伊為嚴重肢體之暴力行為,伊一再隱忍,上訴人竟於104年3月25日再度辱罵毆打伊,陳○○為免伊再度受害,遂將伊帶離上訴人住處,兩造因而分居迄今。上訴人所為實已破壞動搖雙方夫妻間之信賴基礎,並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令兩造婚姻難以維持而有重大破綻,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92年間係因伊自馬祖當兵放假返家在廚房見到一名男子自後環抱被上訴人,始掌摑被上訴人一巴掌;至於104年3月25日當天,係陳○○掀桌翻倒飯菜並作勢毆打伊,被上訴人上前要勸架才被打到,伊換好衣物後被上訴人與陳○○就已經離開,至今未回,被上訴人應交代清楚伊之前放在家中的黃金、洋酒去向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6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陳○○、陳○○;上訴人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另與訴外人吳秀惠生下陳○○、陳○○二子,並分別於81年10月9日、83年6月15日辦理認領;伊於92年3月31日遭上訴人以手毆打頭部致頭暈、噁心,同日至朴子醫院就診,並於同年4月1日至4日在該院住院,且上訴人婚後不時以三字經大聲辱罵伊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陳○○、陳○○、陳○○、陳○○之戶籍謄本、朴子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存卷可參,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上訴人,其得訴請裁判離婚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證人即兩造之子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從伊幼稚園開始
就帶女人了,在外面也有別的家庭,上訴人常常打罵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被打到很嚴重才去看醫生,這些鄰居也都知道。印象最深刻者係約90幾年時,伊在客廳聽到被上訴人呼叫,就去後面,被上訴人說被打,那次有住院,後來被上訴人都說會頭暈或怎麼樣;104年3月那次伊回家準備洗澡,聽到上訴人又在客廳罵被上訴人,伊跟上訴人說吃飯就吃飯,幹嘛要罵人,上訴人就突然無緣無故要打被上訴人,伊把上訴人擋下來,當晚伊就把被上訴人帶離家,之後上訴人又打電話來罵被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7頁、第138頁)。
經核證人上開證言與被上訴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卷附朴子醫院之被上訴人病歷資料所載內容亦相契合,堪認證人陳○○之上開證述為真實可採。
㈡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被上訴人離家後再也沒回家過,且其提
及被上訴人時均情緒激動、大聲指責被上訴人在外討客兄,有卷附之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5、138頁);於本院則陳稱:事情這樣,惡妻孽子,伊不要跟被上訴人在一起了,但伊不要兩願離婚,伊就是要被上訴人將東西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可知上訴人亦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至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在伊當兵時討客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所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㈢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上訴人於婚姻期間時常對被上訴人施
以家庭暴力,致被上訴人自104年4月離家迄今,且並無實據、惡意謾罵指摘被上訴人在外討客兄(即外遇之意),其本人更與婚外女子外遇生子,具見上訴人並無真誠經營兩造婚姻之意願,被上訴人被迫離家,情非得已,益見其夫妻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基礎確已不復存在,實難期兩造能繼續圓滿共同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應由上訴人一人負責。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既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事由為主張,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而有重大破綻,且其事由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書記官李良倩【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