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792號原告 林源豐 被告名軒皇城社區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施光夏 被告 閻作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管理委員會所為會議之相關公告及區分所有權人決議無效等語,核其請求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訴訟。復依原告提出之訴訟證據資料,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觀利益乃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楊玉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