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80號異議人 楊丕仁 即大和貿易行
3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民國97年8月15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09730945200號書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DP自小客車,經警舉發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六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其駕駛人有「未依規定使用安全帶之違規」。惟異議人在未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前即聲明異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書函並非主管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即尚未具受處分人身份,對於不存在之裁決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