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3號聲請人甲○○利害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又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24條之1第3項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雖年滿20歲,然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現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之規定,聲請宣告其本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之父乙○○為其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身分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其本人為輔助宣告事件,固據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憑。惟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經本院裁定命其應於民國99年8月16日上午11時40分至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實施精神狀態鑑定,惟聲請人未遵期至醫院接受鑑定,有本院99年度輔宣字第3號裁定、送達證書、99年8月16日訊問筆錄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無法踐行「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以及「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之法定程序,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不得逕為輔助宣告,聲請人所為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