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8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本院98年度宜小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合意『口頭續約』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詎被上訴人僅提出97年2月22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入上訴人之存摺做為證據,然本件租賃契約是採用書面,如有續約1個月情事,自應於租賃契約書中加註,為何並未加註。且查上訴人存摺並無97年2月22日匯入1萬元(依租約第4條約定應於每月23日以前繳納),至於97年2月25日雖有匯入1萬元,然並未載明是何人匯入,故上訴人更未同意被上訴人所謂續約1個月情形,被上訴人片面匯入1萬元,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同意續約1個月。況且97年2月25日上訴人已與第三人 林美玲 簽訂租約,益證兩造並無口頭續約情事,從而,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至97年3月24日被上訴人搬遷時上訴人退還押金1萬元乙節,實乃上訴人礙於被上訴人已違約多住1個月,為免伊繼續無權占用,不得已先行退還1萬元,且97年3月25日上訴人另與第三人 萬蘋儀 簽訂租約,故如果上訴人不退還押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將不肯交還鑰匙,故乃暫先退還被上訴人1萬元,此時兩造並無達成任何協議。」等語。而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2日匯款1萬元於上訴人帳號,且被上訴人確實於97年3月25日之前1日搬遷上訴人房屋,經上訴人當場返還1萬元押金之客觀情狀,應可認定兩造達成合意而口頭續約1個月至97年3月25日等情。上訴人所指摘之前揭內容,乃係就原審本其自由裁量權所認定之事實部分指摘為不當,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表明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難認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又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麗秋
法官陳雪玉法官郭淑珍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