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健庭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袁健庭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袁健庭基於貸放款項收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4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乘 林錦紅 亟需用錢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3萬元,約明以每30日為1期,每期利息6,000元,林錦紅實拿2萬4,000元(換算週年利率高達240%),往後1個月須按日償還1,000元,至還清3萬元止,並提供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面額3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切結書各1紙作為質押,以此方式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符之重利。嗣於100年2月23日16時40分許,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街○號前實施盤查時,經警在被告口袋內發現商業本票4紙而詢問被告,被告即主動向警供出上開重利之犯罪事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袁健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100年度偵字第8170號卷第10─13頁、第3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錦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0年度偵字第8170號卷第14─16頁)。
(三)林錦紅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借款切結書、林錦紅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各1紙可資佐證。(見100年度偵字第8170號卷第21─2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查警方於100年2月23日16時4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街○號前實施盤查時,因被告持有空白商業本票4紙,經警詢問後,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乘被害人林錦紅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行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巡佐 王哲林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乘被害人林錦紅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而接受裁判一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而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而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且其前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3040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在案,堪認其素行不良。惟衡酌其犯罪規模不大,被害人僅有1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票號WG0000000號本票1紙、借款切結書、「林錦紅」身分證、全民健保卡等影本各1張,均係證人即被害人林錦紅於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於被害人林錦紅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物品亦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白本票4紙及空白切結書1張,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前揭重利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金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