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第217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6583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肆參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89年9月1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8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於89年10月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0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又經本院先後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嗣戒治期滿,而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7月14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於94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4年4月
22日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經本院於94年4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2萬元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5月、1年8月經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其通緝到案後,現正服該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30日早上起至94年7月3日早上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平均1日施用2、3次。嗣:
⑴、於94年3月30日下午4時許,在中壢市○○○街○○號前
為警盤查,甲○○同意警方搜索,警方自其褲子口袋內搜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
⑵、甲○○對其同居人 陳月玲 施暴,陳月玲逃出渠等同居之
位在中壢市○○路○○○號4樓之2之住處,然因思及甲○○常在家中施用毒品,恐危及其之女兒 陳怡雯 之身心健康,遂於94年4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帶同警方至其上開住處,警方當場在陳月玲與甲○○房間門後所吊掛之外套口袋內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3包,又自甲○○所有之運動鞋襯墊內扣得海洛因1包(上開4包海洛因合計淨重壹點肆參公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
⑶、警方於94年7月3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平鎮市○○路
○段○○號10樓電梯口盤查甲○○,經甲○○同意警方搜索,警方在其身上扣得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嗣甲○○又帶同警方至其女友 劉佳慧 位在平鎮市○○路○段○○號10樓之2之住處搜索,扣得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則與本案無關),此有驗尿報告3紙在卷可稽,扣案之海洛因則經鑑驗在案,有法務部調查局毒品鑑驗報告書3紙可憑,並有扣案海洛因、殘渣袋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1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94年3月30日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之施用犯行,然其餘各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又公訴人認被告尚有於94年3月24日某時施用,然此業據被告否認,且亦無實據證明之,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2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第三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期間、頻率、犯罪手段、其尿中所含海洛因代謝物濃度甚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立法實施,其行為符合減刑要件,自應依法減刑之。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肆參公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海洛因,為本案扣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其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施春祝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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