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轉讓禁藥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並為累犯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施用安非他命者所稱其向某人無償受讓安非他命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本件原判決雖以證人 曾惠美 於警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及另案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中之指證,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連續非法無償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予曾惠美之證據,並以曾惠美與上訴人係同居關係,彼等間當時並無仇恨,應無故意誣指之理,資為補強曾惠美指證之真實性。然上訴人堅不承認有本件連續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予曾惠美之犯行,雖曾惠美曾多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然其於偵查中即曾翻異前供改稱其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並非由上訴人免費提供,而係向綽號「 阿志 」買的等語。而曾惠美於另案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確因指證其吸用安非他命來源為上訴人而獲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三頁),則曾惠美指證之真實性,更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至曾惠美是否與上訴人同居、有無仇怨、與上訴人是否有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予曾惠美,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尚不足以補強曾惠美指證之真實性,揆之首開說明,自非適法。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俾發現真實,遽行論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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