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審判期日應踐行法定之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至第二百九十條定有明文,第二審審判時除同法別有規定者外,亦有適用,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有規定。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調查程序而顯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之精神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法。另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同法第四十七條已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服第一審有罪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原審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依該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書記官朗讀案由開始審理後,因點呼上訴人未到,即進行調查證據,且對於如何踐行調查證據,並未記載,致原判決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是否經法定之調查程序而顯示於審判庭無從審認,揆之首開說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已屬違背法令。且因此種訴訟程序之違背,已直接影響原判決之基礎,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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