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0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告 莊耀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蔡則仁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行經國道
3號14公里700公尺南向外側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蔡則仁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估計之修復費用已超過推定全損費用,而無修復之價值,故原告已依保單條款賠付車輛損害新臺幣(下同)643,080元及拖吊費5,50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標售金額42,5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606,080元。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車輛殘體標售單、汽機車報廢異動登記書、代位求償切結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全鋒道路救援組織五聯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4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1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是本院調查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車輛之新車價格為69萬9千元,此據原告提出汽車價格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預估之修復費用高達749,529元,有博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2頁),足認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已無修復之價值,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應推定全損並以報廢處理,尚無不合。原告雖另陳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約為62至63萬元等語。惟查,系爭車輛為
104年4月17日出廠(見本院卷第167頁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截至事故發生即受損之104年10月17日止,已使用6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其新車售價69萬9千元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折舊額為128,966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699,000元×0.369×6/12=128,966元),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70,034元(計算式:699,000元-128,966元=570,034元),故應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為570,034元。而前開金額加計拖吊費5,500元,並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標售金額42,500元後,應認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33,034元。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3,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6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