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二)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二)字第202號上訴人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2甲○○丁○○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李美寬 律師 張宜暉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 律師
王令冠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 律師被告戊○○
辛○○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91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910號、90年度偵字第3580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己○○為台北市永輝報關行負責人, 嚴永政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基隆市昇泰報關行之現場陪驗人員,乙○○為昌路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昌路達公司)及享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享昌公司)實際負責人,丁○○為崇煜興業有限公司(簡稱崇煜公司)實際負責人,辛○○為台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昇公司)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己○○、乙○○、丁○○、辛○○均明知大陸產製之「成衣」、「廚具、禮品」、「螺栓」係管制進口之物品,乙○○、丁○○、辛○○為使自大陸地區訂購之「成衣」、「廚具、禮品」、「螺栓」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物品進口之禁令,各與報關業者己○○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己○○負責偽造泰國不存在或停業之公司之名義開具發票、裝箱單等報關文件,再囑由知情且有犯罪連絡之嚴永政向昇泰報關行借牌,並依己○○之指示繕打製作業務上不實之進口報單及透過關貿網路向基隆關稅局連線申報通關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並由嚴永政負責陪同海關人員驗貨,使乙○○、丁○○、辛○○得以走私進口大陸管制物品銷售牟利。其等連續自大陸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之情形如下:
㈠乙○○部分:
乙○○為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下同)86年間即向大陸江陰「長美製衣公司」廠長 蔣紅軍 等人訂購大陸產製成衣,自87年間起至89年間止,自大陸成衣廠商訂購大陸產製成衣26批,渠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成衣進口之禁令,委託己○○處理報關事宜,己○○為順利闖關,即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N.N.N.SERVICELIMITEDPARTNERSHIP、於87年1月間已停業);無申登資料之HUALIGROUP(THAI)CO.,LTD)之發票、裝箱單,再由有犯意連絡之嚴永政將上揭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於進口報單上(進口報單編號、貨櫃編號、出口日期,進口日期、來貨重量如附表,實際起運港為香港),後由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而以C3方式通關走私得逞。
㈡丁○○部分:
丁○○為崇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88年9月間起至89年3月間,向大陸天津某廠商訂購瓷器土鍋26批進口,渠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土鍋進口之禁令,委託己○○處理報關事宜,己○○為順利闖關,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N.N.N.SERVI
CELIMITEDPARTNERSHIP(於87年1月間已停業)之發票、裝箱單,再由嚴永政將上揭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等事項登載於進口報單上(進口報單編號、貨櫃編號、出口日期,進口日期、來貨重量如附表,實際起運港為大陸天津新港),由有犯意連絡之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而以免審免驗方式通關走私得逞。
㈢辛○○部分:
辛○○為台昇公司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於88年9月間、88年12月間,擬自大陸地區進口該地產製之螺栓(英文名稱SC
REWNUTS),渠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螺栓進口之禁令,委託己○○處理報關事宜,己○○為順利闖關,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之發票、裝箱單,再由嚴永政將上揭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起運日等事項登載於進口報單上(進口報單編號、貨櫃編號、出口日期,來貨重量等如附表,實際起運港為大陸天津新港),由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而以C1、C3方式通關走私得逞。
二、戊○○為台銘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台銘公司)負責人。 吳北舟 (另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德煜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德煜興公司)負責人, 鄭學元 (業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為德煜興公司之職員,負責紡織品進出口業務之通關事宜。甲○○為政忠實業有限公司(簡稱政忠公司)及偉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偉貿公司)之股東兼進口經理。丙○○為華綠溪食品有限公司(簡稱華綠溪公司)負責人。庚○○為益欣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益欣公司)及特欣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特欣公司)負責人,彼等明知係向香港暢旺公司進口球具、紡織品、寢具、醃漬農產品、農業等商品,均係向香港出口商暢旺公司所購買且貨櫃既在香港起運,基於某種不詳因素,竟與己○○基於偽造不實報關文件之犯意連絡,由己○○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之發票、裝箱單,並由己○○委由知情且有犯罪連絡之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偽造起運港為曼谷之不實進口報單,復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詳細情形如下:
㈠戊○○部分:
戊○○為台銘公司負責人,從事運動用品進出口買賣。於89年4月間經中亞船運公司(全名中亞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職員介紹,而認識報關業者己○○。戊○○明知其所進口之籃球、木棒、滑板等運動器材係在香港裝貨櫃(貨櫃號碼:KMTU0000000)並在香港起運,基於某種不詳因素,竟與己○○基於偽造不實報關文件之犯意連絡,由己○○偽造泰國出口商SOONTHAIINDUSTRIALCO.,LTD之發票、裝箱單,並由己○○委由知情且有犯意連絡之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偽造起運港為曼谷、國外出口日期(在香港領空櫃日期為89年4月13日,當日即裝貨櫃並進儲HIT碼頭,至同年4月16日裝至船名KPS航次005N貨輪,於同年4月17日運抵基隆港,但進口報單上卻登載國外出口日期為89年3月29日,目的在掩飾香港至基隆港之海運時程)之不實進口報單,先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進口報單編號:AW/88/1924/0702),足生損害於海關審驗文件及驗貨方式之決定之正確性。來貨於89年4月17日進儲環球貨櫃場,貨主戊○○於同年月26日領重櫃,於同年月27日在高雄港75號碼頭還空櫃。
㈡鄭學元部分:
吳北舟為德煜興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主要從事絲織品之進出口業務。於89年3月間,德煜興公司向香港坤輝國際有限公司進口特多龍、棉混紡布料等紡織品乙批,鄭學元受公司指派接辦該批紡織品之開發信用狀、贖單及報關事宜。鄭學元明知來貨係在香港裝貨櫃並起運,因誤信報關業者己○○之提議,認以申報貨來自泰國通關較快,而棄用出口商香港公司所出具之發票、裝箱單、提單(即贖單取回)等文件不用,竟與己○○基於偽造不實報關文件之犯意連絡,由己○○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N.N.N.SERVICELIMITED(於87年1月間已停業)之發票、裝箱單等,並由己○○委由知情且有犯罪連絡之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偽造起運港為曼谷、出口日期之不實進口報單,復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進口報單編號:AW/89/1675/0008、貨櫃編號TEXU0000000),足生損害於海關審驗文件及決定驗貨方式之正確性。
㈢甲○○部分:
甲○○為政忠公司及偉貿公司之股東兼進口經理,於88年9月間、89年3月間,甲○○明知其以偉貿公司所進口之蠶絲被、床套組等寢具,係在香港裝貨櫃(貨櫃號碼:REGU0000
000、MLCU0000000),各於88年8月28日、89年3月7日在香港起運,亦明知其以政忠公司所進口之床單、床罩、被套、枕套等寢具,各於89年3月27日、89年3月29日在香港起運,基於某種不詳因素,竟與己○○基於偽造不實報關文件之犯意連絡,由己○○偽造泰國出口商HUALIGROUP(THAI)CO.,L
TD.、N.N.N.SERVICELIMITEDPARTNERSHIP之發票、裝箱單,並由己○○委由知情且有犯罪連絡之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偽造起運港為曼谷、國外出口日期(虛載國外出口日期係為掩飾香港至基隆港之海運行程)之不實進口報單,復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進口報單編號:AW/88/5683/0175、AW/89/1146/0004、AW/89/1432/0701、AW/89/1665/0704)足生損害於海關審驗文件及驗貨方式之決定之正確性。
㈣丙○○部分:
丙○○於86年在嘉義縣成立華綠溪公司,生產醃漬農產品內銷國內,另於大陸地區福建省漳州市成立華綠溪食品公司,從事大陸農產品加工成醃漬品內銷大陸地區。於88年2月間、88年10月間,向香港出口商暢旺公司進口醃漬蘿蔔乾(英文名稱SAULTEDRADISH),且來貨亦在香港起運,基於某種不詳因素,竟與己○○基於偽造不實報關文件之犯意連絡,由己○○偽造不實之泰國不存在之出口商HUALIGROUP(THAILAND)CO.,LTD之發票、裝箱單,並由己○○委由知情且有犯罪連絡之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偽造起運港為曼谷之不實進口報單,先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進口報單編號:AW/88/6310/0113及AW/88/0610/0084,貨櫃號碼等資料詳附表),足生損害於海關審驗文件及驗貨方式之決定之正確性。
㈤庚○○部分:
庚○○為益欣及特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主要從事進口農藥、肥料、動物藥等貨品在國內銷售。庚○○明知於88年9月間起至89年3月間,以益欣及特欣公司所進口之農藥等貨物,係在香港起運,基於某種不詳因素,竟與己○○基於偽造不實報關文件之犯意連絡,由己○○偽造出口商荷蘭TOCELOCHEMICALB.V.負責人SNOLEN之簽名(偽簽CHEN)、裝箱單,並由己○○委由知情且有犯罪連絡之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名義,偽造起運港為鹿特丹之不實進口報單,復利用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通關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足生損害於海關審驗文件及驗貨方式之決定之正確性。
三、 謝慶楠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曾是報關業者,現為駿笙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與同是報關業之己○○均明知依關稅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進出口通關業務,應據實詳載各項進出口報關所需之單據書證,如進出口公司名稱,以利海關辦理分級審驗事宜。 江文清 (嗣改名為 江宗穎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在嘉義南田市場從事批發生意,並無設置公司或行號,欲自香港進口醃漬脆瓜,於88年9月下旬,委託己○○包辦進口醃漬脆瓜貨櫃之事,包括借用進口公司牌照、醃漬脆瓜之訂購及船期安排全部委託己○○,並相關報關文件如發票、裝箱單及報關事宜。己○○乃向香港出口商訂購醃漬脆瓜乙批,並向謝慶楠借用駿笙公司之名義申報進口。謝慶楠竟為每只貨櫃新台幣5千元之借牌費及貨價五%稅金,並可虛增公司88年度營業額之利益,竟將駿笙公司執照出借予無公司行號之交予己○○轉借予需用之江文清藉以申報進口(因進口貨物係零稅率,貨物嗣後於國內銷售時可據以申領統一發票,虛增銷項收入)。嗣該批醃漬脆瓜,於88年9月29日在香港裝載於J.TRUSTER船舶、9939B航次(漢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起運,己○○竟偽造不存在之泰國公司HUALIGROUP(THAILAND)CO.,LTD,並於該發票上簽署自己陳姓之英文CHEN之不實發票、裝箱單等報關文件,再交由嚴永政將上揭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進口商駿笙公司及不實出口日期88/09/10(實際出口日期為88/09/29)、不實起運港曼谷登載於進口報單上(進口報單編號:AA/88/5676/0401、貨櫃編號:IFPU0000000)上,由嚴永政以昇泰報關行之網路設備透過關貿網路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之(事後再補送進口報單及發票、裝箱單),來貨於88年9月30日順利運抵基隆港。己○○則支付謝慶楠貨價五%稅金及5千元之借牌費,並將該份進口報單則交予謝慶楠充作駿笙公司之進項憑單,持以申報營業稅並申領統一發票而行使之。
四、因此認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一、㈠至㈢部分:核被告己○○、乙○○、丁○○、辛○○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以不實之進口報單報關)、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發票、裝箱單等運送文件)罪嫌;公訴意旨所指二、㈠至㈤部分:被告戊○○、甲○○、丙○○、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以不實之進口報單報關)、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發票、裝箱單等運送文件)罪嫌,被告己○○仍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以不實之進口報單報關),被告己○○仍另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公訴意旨所指三、部分:被告己○○仍同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以不實之進口報單報關),及另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同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資參照。
參、經查,本件公訴人起訴本件被告之犯行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偽造私文書罪,茲分別認定如下:
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己○○分別與乙○○、丁○○、辛○○等人共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依據:
1、乙○○為昌路達公司及享昌公司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其公司職員 曾淑女 (已改名為 曾心緹 )證述被告乙○○與大陸地區之成衣廠有生意往來,而且大陸方面會傳真原始提單、發票、裝箱單等文件至公司,其會依據乙○○指示將前揭文件之廠商名稱遮住後,傳真與己○○辦理申報通關之手續,貨物會在大陸裝櫃,透過香港運至台灣。又查閱進口附表所示27張進口報單上之其中附表備註欄所註明3只貨櫃,經證人 凌國海 依據調閱之貨櫃動態表證述該3只貨櫃於進口至台灣之前,係在香港地區領櫃裝載貨物。並經查扣乙○○與大陸地區成衣廠之往來文件。
2、丁○○為崇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進口附表所示26張進口報單上附表備註欄所註明4只貨櫃,經證人 李健川 依據調閱之貨櫃動態表證述,於進口至台灣地區前均係在大陸地區天津港或青島港裝櫃托運。
3、辛○○為台昇公司股東兼負責進口業務之人,該公司進口如附表所示2紙進口報單記載之2只貨櫃,於進入台灣地區前,依據證人李健川依據調閱之貨櫃動態表證述,於進入台灣地區前均係在大陸天津港裝櫃托運。
㈡訊據被告己○○否認附表進口報單上貨物係管制進口之大陸
物品,並辯稱係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買之泰國貨。被告乙○○固不否認與大陸成衣廠有生意往來,但向大陸成衣廠訂購之成衣均係銷往其他國家並未輸入台灣地區,而附表進口報單所示之貨物均透過己○○係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買。被告丁○○辯稱附表進口報單上所載貨物均係向香港暢旺公司購買,並非大陸物品。被告辛○○亦辯稱附表進口報單所載貨物係向香港暢旺公司所購買,並非大陸物品。
㈢按「香港、澳門回歸中國(大陸)後,為規範及促進台灣地
區與香港、澳門之經貿、文化及其他關係,特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明定台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並於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航或通商前,得視香港或澳門為第三地,排除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在香港、澳門之適用,此觀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自明。且香港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乃一獨立之關稅領域,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第3項復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分別依輸入物品、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參見最高法院93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又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3年2月2日陸港字第0930001220號函稱,有關「九七」及「九九」後之香港及澳門定位方面,係以香港、澳門能維持現有自由經濟制度與高度自治地位之前提下,視其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排除「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香港、澳門之適用,並另制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規範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往來相關事項。故「九七」後之香港與「大陸地區」有所區別,自香港運輸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應與自大陸地區進口有所不同。另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之貿易行為規範,係依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及第3項規定:「輸往香港或澳門之物品,以出口論,依輸出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辦理,前揭輸出入物品有關法令規定,係指「貿易法」及其相關子法之規定,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之貿易視為國際貿易。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貿易行為規範,係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從事臺灣與大陸地區間貿易;其許可、輸出入物品項目與規定、開放條件與程序、停止輸出入之規定及其他輸出入管理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辦理,經濟部國際貿易局根據本項規定另訂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據上所述,臺灣地區對香港地區貿易有別於對大陸地區貿易,自香港地區運輸物品進入臺灣不等同於自大陸地區進口而係屬自第三地進口之國際貿易,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亦同此旨,合先指明。
㈣經查,證人曾淑女雖陳述乙○○自大陸地區購買之成衣曾經
委託己○○報關進入台灣地區,但是否即屬本件附表所示之進口報單上所載之成衣,並無證據可據以認定出曾淑女證述之大陸成衣即為本件附表進口報單上記載之成衣,再者,公訴人係以證人曾淑女所提出之進口報單(即附表一所示)認定乙○○有進口大陸成衣之事實,惟查,上開進口報單所記載之出口商分別為UPPERINDUSTRIALCO.,LTD.、HUALIGROUP(THAILAND)CO.,LTD.及NNNSERVICELIMITEDPARTNERSHIP等3家泰國公司,而進口商則為乙○○之公司,成衣產地為泰國,起運地則為泰國曼谷,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1年12月6日基普六字第91108494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卷第170至172頁),由於上開貨物均未經查扣,且查貨物必有裝箱、包裹或印有製造地(國)、標誌等以資辨認,以海關人員之專業,憑上開貨物特徵即可察覺是否貨物與產製地相符,且海關於貨物進口時必有開櫃抽驗,絕非僅單憑貨物之進口單、發票或裝箱單即認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上開貨物既經基隆關稅局一一檢驗通關認為沒有問題後始令放行,並未查扣任何貨物,如何於事後僅憑證人曾淑女之陳述而認定乙○○所進口者為中國製成衣?又附表一所示之進口報單中僅其中3只貨櫃有貨櫃動態表,依證人凌國海於原審所證:「貨櫃動態表並不能知悉貨櫃內裝之貨物」、「貨櫃動態表僅表明貨櫃裝櫃流程,貨櫃裝貨、裝船,何時上船,空櫃何時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第161頁),可知貨櫃動態表只能證明該3只貨櫃係於香港托運,但貨櫃內容是否為大陸製品亦無從知悉,且香港又屬大陸以外之第三地,自香港進口貨物係屬國際貿易,茲乙○○(為進口商)僅係透過己○○向香港暢旺公司(為貿易商)購買貨物,依一般國際貿易實例,進口商僅係向出口貿易商購買貨物加以進口販售,至於出口貿易商向何人、何地或何製造廠商調取購買貨物並非進口商所能得知或掌控,否則進口商若得知製造廠商之資料而跳過出口貿易商逕與製造商洽購,則出口貿易商將無生存之餘地,是上開貨物既係透過香港之貿易商進口,實際並自香港裝櫃起運,發票、裝箱單又係記載產地為泰國,形式上無一資料顯示貨物原產地係中國大陸,則又如何據此而推知系爭貨物係大陸所產製或被告知悉貨物係自大陸進口而來?再者,證人曾淑女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系爭進口報單之貨物有2、3筆係從緬甸進口的,其餘都是自大陸進口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則證稱:「(問:進口的成衣據你所知除自大陸進口,還有從何處?)答:印尼,印象中沒有其他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42頁),亦見系爭貨物並非全部來自於大陸,亦有可能係來自於中南半島、南亞等地者,再參諸證人曾淑女不否認曾要求乙○○給付200萬元之資遣費,否則即予檢舉等情(此有乙○○與證人曾淑女談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附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一第273、第276至第284頁),是證人曾淑女是否挾怨報復而構詞誣陷乙○○非無可能,因此僅以曾淑女之片面陳述尚不足為認定本件附表進口報單上之成衣為大陸產製品之依據。
㈤又調查人員雖於89年4月18日在乙○○之公司搜出與大陸之
互興製衣有限公司往來信函,其中87年10月1日信函雖有記載指示「成衣主標不可有中國製之字樣……」,同年月28日之信函告知「10月8日發貨之20呎貨櫃……」等語,惟遍查附表一之進口報單,並未有87年10月8日發貨記錄之報單,足徵上開信函與系爭成衣之進口並無關連,又乙○○為昌路達、享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從事成衣國際貿易業務,其貿易模式為代台灣廠商向香港商購買成衣輸入台灣,此有台灣廠商詠裕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裕公司)開立予香港中威公司(詳後述)之信用狀、昌路達公司開立予詠裕公司之統一發票及由泰國輸入之進口報單,以及向大陸廠商購買成衣,由大陸方面出口至日本、新加坡等第三地之昌路達公司匯款予大陸江陰服裝廠之買匯水單、發票及輸往新加坡之提單等附卷可稽,足見乙○○係從事國際貿易生意,平日即有從事向大陸公司下訂單,再由大陸公司直接出口至日本、新加坡等地廠商之三角貿易轉運業務,是乙○○之公司與大陸公司間互有商務往來洵屬正常,再者,被告辯稱日本、韓國等國之貿易商鑑於市場價格考量,要求進口之成衣上不得有「MADEINCHINA(大陸製)」標示,此即上開信函中所稱「成衣主標不可有中國製之字樣」之緣由,是上開信函僅係乙○○與大陸廠商進行轉運貿易往來時,指示大陸廠商應為注意之警示函件,所辯尚非不符情理,尚難執此作為認定乙○○自大陸地區購買成衣,再以非法進口輸入台灣地區之依據。此外,乙○○與香港暢旺公司素有貿易往來,香港暢旺公司於本件事實發生時確有公司登記資料及營業,乙○○與香港暢旺公司間之貿易方式,係由乙○○公司接洽之國內客戶直接開立信用狀(L/C)予香港暢旺公司,再由香港暢旺公司將貨物運抵台灣乙○○之公司,乙○○再將貨物交予客戶,此有昌路達公司與建至實業有限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及驗貨證明書、開發信用狀、匯款單等文件在卷可證,又香港暢旺公司更名前為中威製衣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縮寫C.W.T),其董事長、總經理均為 陳錦鴻 ,亦有其名片可證,在在足資證明乙○○之公司與香港暢旺公司間確有貿易往來,而無虛構貿易往來之情事。
㈥次查,公訴人無非係以貨櫃動態表論斷乙○○、丁○○、辛
○○所進口之貨物及己○○所報關進口之物品為大陸所產製,但查,1只貨櫃長年在世界各地裝載貨物,貨櫃動態表並無法全部顯示該貨櫃長年曾經停靠過何港口,至多僅能顯示某段期間該貨櫃曾經停靠過何港口,亦無法顯示何港口為其起運港,何港口又為其最終港等情,至於該只貨櫃究竟在何港口裝載何物品、中途停靠時是否有裝卸貨物、抵達台灣港口時貨櫃所裝載之物品是否仍與起運或轉運時原先內裝之貨品相同,均無法自該貨櫃動態表上得知,且證人即 式邦 船務代理公司經理李健川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亦證稱:「只有該只貨櫃於停靠港口裝卸貨物者,才會在貨櫃動態表上顯示停留紀錄,貨櫃若未下船裝卸貨物者,即不會在貨櫃動態表上顯示紀錄」,此有本院前審93年3月3日審判筆錄可稽;以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丁○○之編號GSTU0000000貨櫃動態表而言,雖表載該貨櫃於88年9月4日在中國大陸天津新港停靠,但於同年9月7日運抵香港,進入香港HIT碼頭,於同年9月10日裝船至船名HYUNDAISPRINTER航次29N商船,於同年9月12日運抵基隆港,既然該貨櫃之貨櫃動態表顯示曾停泊香港HIT碼頭,則參諸證人李健川之證詞,該貨櫃於香港HIT碼頭必有上下船裝卸貨物之情況,否則該貨櫃動態表自無顯示曾停泊香港HIT碼頭之理,茲該貨櫃既曾於香港HIT碼頭裝卸貨物,自有於該碼頭將從天津新港運送之貨物卸下,而另裝載被告丁○○向暢旺公司購買之貨物之可能,亦即該貨櫃內之貨品既有可能換裝,即無法確認仍屬大陸天津地區產製之貨品,至於其他曾行經中國大陸地區之貨櫃,亦屬同理,又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進口陶瓷碗盤我是跟香港買的,都是有經過海關,我是跟香港買的,並不是跟大陸買的,他給我的樣品是打MADEINTHAILAND,香港商跟我說是泰國貨,我的貨是有經過海關查驗的,我根本沒走私」、「……我只是買東西,我買的東西都有經過海關、扣稅、繳稅、再銷售,我要走私也不可能走私這些陶瓷,又不值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2頁及背面),是系爭貨物係向香港暢旺公司所購買,且又經海關驗關認無違規,未予查扣任何貨物而全部放行,甚者該等貨物本身價值並非昂貴,並無暴利可圖,衡之常情,實無大費周章並增加轉運成本而加以違法走私進口之必要,是公訴人遽以貨櫃動態表論斷乙○○、丁○○、辛○○所進口之貨物及己○○所報關進口之物品為大陸所產製,尚嫌速斷。
㈦又查,公訴人起訴乙○○、丁○○、辛○○部分如附表所示
50餘張之進口報單,僅調閱其中9只貨櫃之動態表,雖查知其中6只貨櫃在大陸地區托運,但是否確屬於大陸產製品仍須經扣押後經鑑定屬大陸產品且又逾管制數額方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可言,單以貨櫃托運地即認定貨櫃內物品為該地產品,顯屬速斷,因此僅憑該6只在大陸托運之貨櫃動態表並無足認定貨櫃內物品確為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而就其餘並非在大陸托運及並無貨櫃動態表者,更無證據可資憑信該貨櫃內之貨物均為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並已逾管制數額。再參以本件附表進口報單所示之貨物均未經查扣,且全部通過基隆關稅局檢驗後認無違法而通關放行,更無法支持公訴人所指附表進口報單所載貨櫃中物品為管制進口之大陸物品之指述。
㈧末按,關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
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同法第23條規定:「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得依職權或申請,施以查驗或免驗;必要時並得提取貨樣,其提取以在鑑定技術上所需之數量為限。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第一項貨物查驗時,其搬移、拆包或開箱、恢復原狀等事項及所需費用,進出口貨物統由納稅義務人或貨物輸出人負擔;轉口貨物則由運輸業者負擔。」,是依上述規定,被告辛○○於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供海關查驗,本件被告辛○○確已依上開規定完備全部手續,此有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附卷可參,由前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影本之「應否查驗」欄分別記載「Y」、「N」,已足證海關確有對系爭貨物進行拆包檢驗,再者,被告辛○○所進口之貨物係鑄造鐵製(CASTIRON)之螺栓,此有SGS93年12月28日試驗報告1份附卷可查,且該試驗報告係委由負責承包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各水道用材之檢驗業務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試驗,是系爭貨物之材質係屬鑄鐵(CASTIRON)無疑,又查,歷次公告開放大陸物品准許間接進口資料表中,第18批准許間接進口大陸物品第25項次名稱即為鑄造管配件、非展性鑄鐵製者(TUBEORPIPECASTFITTINGS
OFNON-MALLEABLECASTIRON),則被告辛○○本件所進口之貨物,似本即在准許進口之列,亦無公訴人所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㈨據上,公訴人指述被告己○○、乙○○、丁○○、辛○○等
私運大陸管制物品進口,尚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依前揭判例意旨,要難認定被告己○○、乙○○、丁○○、辛○○成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己○○係受被告乙○○、戊○○、丁○○、庚
○○、辛○○、甲○○、丙○○及同案被告鄭學元、江文清委託辦理申報通關手續之人,而均明知貨物均非泰國商出售、出口並非曼谷,及出口日期不正確之下,仍將該錯誤之事項記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及進口報單上,並向基隆關稅局提出申報,而行使之。並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進口報單等物為證據。
㈡然按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要件,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刑法上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逕依該法條論罪(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理由)。又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言。本件被告等只是進口商,其進出口報單之製作,非屬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甚明,難令負刑法第215條之責。至報關行職員既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於業務上所作成不實之進口報單,自應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惟刑法並無「使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罪之規定,公訴人認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行代為製作不實之進口報單,係犯刑法第215條之間接正犯,揆之上開說明,自有誤會。
㈢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進口報單之申報通關手續,被
告乙○○、戊○○、丁○○、庚○○、辛○○、甲○○、丙○○雖均先委託己○○辦理,但己○○均將全部辦理申報通關之填載進口報單等工作再委託 陳財貴 所經營之昇泰報關行辦理,此有證人陳財貴於原審證述:己○○將發票、裝箱單、提單等文件交付後,由其報關行職員繕打進口報單等語;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進口報單上記載之報關行確實均係昇泰報關行,堪信為真。因此,昇泰報關行負責繕打之職員方為本件進口報單業務上負責登載之人。而被告己○○已經將報關業務轉而交由昇泰報關行辦理,其並非業務上負責登載之人。被告乙○○、戊○○、丁○○、庚○○、辛○○、甲○○、丙○○及同案被告鄭學元、謝慶楠則均為進口商,並非業務上有權登載進口報單之報關業者,是以縱然其提供不實之資料使不知情之製作進口報單之人填載進口報單,因本件無成立間接正犯之規定,是以亦無可能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
㈣因本件進口報單並非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則由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提出行使,當亦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㈠公訴人認被告己○○係受被告乙○○、戊○○、丁○○、庚
○○、辛○○、甲○○、丙○○及同案被告鄭學元、江文清委託辦理申報通關手續之人,而因申報通關手續需檢附出口商發票、裝箱單,而竟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己○○負責偽造泰國商之發票、裝箱單後,並向基隆關稅局提出行使。
㈡查「刑事實務審判為發現實質之真實,採直接審理及言詞審
理主義,證據資料必須能由法院以直接及言詞審理之方式加以調查,證人不得以書面陳述,必須到庭以言詞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司法警察官本於其職務做成之報告文書,或係基於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係基於其本身之見聞而撰具,均無從由法院依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應無證據能力,不能認為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之證據書類,縱令已將之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依同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亦不能遽採為有罪判決之論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駐曼谷保防秘書 林振光 報稱「泰國HUALIGROUP公司之地址錯誤,且查無電話登記資料,UPPERINDUSTRIAL公司於3年前已倒閉,並其經營之項目是塑膠玩具佛像,N.N.N.公司依址查詢,經屋主表示其女曾經經營此公司,目前已停止營業等」之查詢情形一函,並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本件論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㈢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
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權利,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要旨參照)。
㈣查本件所有泰國公司之發票及裝箱單均係香港暢旺公司提供
,並非被告等人擅自製作,且被告等人亦均確有與香港暢旺公司交易,此有訂購單(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49號卷第54至56頁)、匯款單(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49號卷第57至74頁、89年度偵字第4910號卷二第110至120頁)、貨櫃託運證明書(參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49號卷第151至158頁)附卷可稽,又被告己○○、乙○○、戊○○、丁○○、辛○○、甲○○、丙○○及同案被告鄭學元、江文清、謝慶楠等均辯解本件所有泰國公司之發票及裝箱單均係香港暢旺公司提供,並非其等擅自製作,而國際貿易實務中,出口公司有提供發票及裝箱單予進口公司之必要,本件被告等為進口商,香港暢旺公司為出口貿易商,在國際三角貿易中,進口商不可能直接自製造商處獲得發票、裝箱單,而係自出口貿易商處取得,否則出口貿易商即難以生存並無從在三角貿易中獲取利潤,因此被告等辯稱所有泰國公司之發票、裝箱單均係出口公司香港暢旺公司提供堪認為真實,再者進口之貨物如印有「MADEINTHAILAND」,被告等依此認系爭貨物係屬泰國製造,亦無悖於常情,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香港暢旺公司並未提供本件泰國公司之發票、裝箱單予被告,自不得遽認該泰國公司發票、裝箱單均係被告等冒用泰國公司名義而偽作。又依據交易流程本件發票及裝箱單既應由真正製造出口公司出具,表彰其出售多少價格貨物及裝載多少數量之貨物與台灣進口公司,而泰國HUALIGROUP公司、UPPERINDUSTRIAL公司及NNN公司之發票、裝箱單均係香港暢旺公司提供,已如前述,並有暢旺公司所出具之授權書附卷可按(參見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卷一第163至164頁),準此,被告等根本無從獲悉該發票、裝箱單是否為他人冒用泰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等情節,自難據此論斷被告等人有偽造泰國公司發票及裝箱單之犯行。退步言之,香港暢旺公司究係如何及自何處取得系爭之發票與裝箱單給台灣進口公司,已無從查考,而且此亦涉及文書內容是否真實之層次,依據前揭判例意旨,本件既係審究本件泰國公司之發票、裝箱單是否被告等偽造,所應探究者並非泰國公司是否真的販售貨物與台灣公司,蓋此已屬於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的問題,應只需認定泰國公司之負責人是否未曾同意以其公司名義出具系爭發票、裝箱單,而縱然參考前揭調查局調查函所載該泰國公司均未繼續營業,然如其負責人自己開立或同意其他公司利用其公司名義開立內容不實之發票、裝箱單,亦無偽造文書可言,而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本件泰國公司之負責人未曾自己開立或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開立發票及裝箱單,尤其被告等辯稱泰國之發票、裝箱單均係香港暢旺公司提供,已如前述並可採信,被告等更無從獲悉是否為冒用泰國公司負責人名義擅自開立發票、裝箱單等情節,要難論被告等有偽造泰國公司發票及裝箱單等之犯行。
㈤再被告己○○等陳稱因在我國規定申報通關程序中,檢附之
發票、裝箱單需有公司負責人之簽名,故其為報關需要,如果香港暢旺公司所提供之發票、裝箱單上欠缺公司負責人簽名,即簽上自己之英文姓氏「CHEN」以應付關稅局之要求,且此亦經香港暢旺公司之授權(參見91年度上訴字第2172號卷一第163至164頁)。且因系爭發票、裝箱單並無證據認定係屬偽造即應認為真正,被告己○○僅因申報通關所需而在真正之發票、裝箱單上簽名,應僅屬是否偽造署名之範圍,尚非偽造文書。矧被告己○○係簽署其本人之英文姓氏「CHEN」亦無冒用他人姓名簽名之行為,應亦無冒用署名之犯行。
㈥再查,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庚○○進口貨物之發
票及裝箱單係荷蘭商TOCELOCHEMICALB‧V‧公司所出具,業據被告庚○○辯稱確實係向該荷蘭商購買貨物,並且因我國申報通關時發票與裝箱單需簽名乃有別於其他國家之規定,因此亦經該公司授權得由台灣公司簽署代理人之姓名於發票及裝箱單上以供申報通關,並提出與荷蘭商往來紀錄及授權書,再者,被告庚○○因本件向荷蘭商進口農藥8批(報單號碼第AW/88/5834/040I、AW/88/5280/0104、AW/88/6588/0189、AW/88/6558/0701、AW/88/7173/0091、AW/89/0457/0119、AW/89/1169/0016、AW/89/1169/0015號),經徵稅通關放行後,嗣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於90年10月9日以(90)航肅字第600588號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稱被告庚○○涉嫌偽造發票、虛報貨物產地,進口未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情事,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核足堪認定,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處貨價2倍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費;被告庚○○不服,於法定期限內,申請復查,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申請,被告庚○○仍不服,依法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3年1月7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重行審議結果,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被告庚○○仍不服,續提起訴願,案經財政部95年11月23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依法重行審議結果,業已接受被告庚○○原申報產地,並撤銷原處分在案,此分別有95年11月23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96年2月15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複查決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是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在重行審議後,認被告庚○○之辯解為可採信,已經認定被告庚○○所進口之農藥等貨物確係向荷蘭商所進口,準此,堪信此部分發票及裝箱單乃荷蘭商TOCELO公司所出具,並無偽造,此外,復有被告庚○○提出之與荷蘭TOCELO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聲明函、賀年卡、信函、名片等資料為證,堪信真實,此部分亦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又己○○於此部分之發票、裝箱單之上簽署「CHEN」亦經授權,而無偽造可言,此部分自亦不構成偽造文書犯行。
㈦又同案被告謝慶楠出借駿笙公司名義供被告己○○辦理進口
,並收取費用,核與一般貿易商代理他人進口商品,藉以收取服務費用無異,被告己○○於進口報單上登載進口商為駿笙公司,自無不實,亦無違法可言。另公訴人指同案被告謝慶楠前揭行使本件進口報單以申報營業稅及申領統一發票等情,更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曾向何機關提出該進口報單,及申領統一發票需行使進口報單為憑,是以此部分亦無證據可資認定。公訴人未舉任何事證,任意指稱同案被告謝慶楠以不實進口報單虛增銷項收入,與同案被告江文清、被告己○○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製作不實之文書罪,亦屬無據。
㈧末查,本院前審雖曾函詢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
查暢旺公司是否營業,而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亦作成調查結果略以:「未遇負責人陳錦鴻,該地址設有多間公司,據其他員工告稱,暢旺公司目前無員工上班,負責人經常前往大陸,很少停留香港。另查暢旺公司於香港公司註冊處尚有登記營業,惟未註明有關營業項目」云云,姑不論該函覆結果有無證據能力,然查,本案貨物進口之時間,係在87至89年間,而本院前審係於91年11月間始委託遠東貿易服務中心駐香港辦事處調查暢旺公司營業情形,時間上已有落差,是於本件案發後2、3年始為之調查結果自無法證明香港暢旺公司於被告等人進口系爭貨物時是否有正常營業,併此指明。
肆、綜上所述各節可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被告等否認犯罪,所辯經查證結果尚屬可以採信。
伍、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以證人曾淑女之陳述、原審未將各項證據合併觀察其關連性、是否確有前開香港及泰國之公司存在及被告己○○從事報關業務多年豈有不知上開進口報單、發票為偽造等語而指摘原判決,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惟此業經本判決一一指駁說明如前,且公訴人復未提出直接證據或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等有何走私、偽造文書等犯行,而所指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又未達於令法院形成有罪確信之程度,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原審判決被告等無罪,尚屬允當,可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94號)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李瑞梅 2人係夫妻關係,共同實際經營昌路達公司與享昌公司。 孫德孚 係鑠寶實業有限公司之股東與實際負責人。乙○○自86年間即向大陸江陰「長美製衣公司」廠長蔣紅軍等人訂購大陸製成衣,自87年間起至89年間止,共向大陸成衣廠訂購大陸產製成衣26批,為規避政府管制大陸產製成衣進口之禁令,即利用偽造不實之泰國出口商(N.N.NSERVICELIMITEDPARTNERSH1P《於87年1月間已停業》);無申登資料之HUALIGR0UP(THAI)CO.,LTD之發票、裝箱單;將上揭不存在之泰國出口商、不實之起運港(曼谷)、不實之起運日期等事項登載於進口報單上之方式,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連線申報進口而行使,使該海關人員誤信來貨係自泰國出口而以C3方式過關。
嗣乙○○因走私經查獲而使昌路達公司因不良之紀錄而為查緝之重點,乙○○為繼續該等行為,遂承前犯意而與李瑞梅、孫德孚基於犯意之聯絡,於89年10月間由孫德孚提供寶鑠公司之名義,委由不知情之昇泰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以泰國製成衣自香港報運乙只40尺貨櫃(櫃號REGU0000000/1/4300,報單號碼AW/89/6256/0223號),其中夾藏5萬290件屬於管制進口之大陸成衣。乙○○、李瑞梅及孫德孚3人明知昌路達公司與鑠寶、享昌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與買賣之資金往來,仍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孫德孚指示鑠寶公司不知情之會計,開立7張總計新台幣(下同)296萬8,050元之統一發票,表示鑠寶公司售予享昌公司上開價值之內褲,用作非法進口大陸製成衣免責之藉詞,並幫助昌路達公司虛報成本以逃漏稅捐,使昌路達公司逃漏稅額達41萬1,463元,因認被告乙○○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等罪嫌。惟查,檢察官所指該案之共犯李瑞梅及孫德孚,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有判決書(見本院前審92年度上更㈠字第688號卷第163頁至第166頁)及李瑞梅、孫德孚之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徵,該案被告乙○○是否犯罪似亦有疑;惟被告乙○○涉犯本件犯行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即與檢察官移送上開併辦部分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一併審判,應將移送併辦部分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沈宜生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麗雪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附表:(被告乙○○部分)┌────────┬──────┬─────┬─────┬────┬──┐│進口報單編號│貨櫃編號│出口日期│進口日期│重量(KG)│備註│├────────┼──────┼─────┼─────┼────┼──┤│AE/87/2213/0705│KMTU0000000│87/04/08│87/04/24│7451.6││├────────┼──────┼─────┼─────┼────┼──┤│AE/87/2600/0701│KMTU0000000│87/04/15│87/05/07│2590││├────────┼──────┼─────┼─────┼────┼──┤│AE/87/4356/0701│KMTU0000000│87/07/08│87/08/24│8427││├────────┼──────┼─────┼─────┼────┼──┤│AE/87/5545/0122│REGU0000000│87/08/29│87/09/12│4266││├────────┼──────┼─────┼─────┼────┼──┤│AE/87/6024/0081│REGU0000000│87/09/21│87/10/07│8363││├────────┼──────┼─────┼─────┼────┼──┤│AE/87/6294/0120│REGU0000000│87/10/05│87/10/18│7041││├────────┼──────┼─────┼─────┼────┼──┤│AE/87/6294/0119│GSTU0000000│87/10/05│87/10/18│10687││││REGU0000000│││││├────────┼──────┼─────┼─────┼────┼──┤│AE/87/6294/0119│REGU0000000│87/10/05│87/10/18│7041││├────────┼──────┼─────┼─────┼────┼──┤│AE/87/6372/0044│REGU0000000│87/10/10│87/10/23│││├────────┼──────┼─────┼─────┼────┼──┤│AE/87/7338/0053│REGU0000000│87/12/02│87/12/13│3653.57││├────────┼──────┼─────┼─────┼────┼──┤│AW/88/1098/0071│CLOU0000000│88/02/27│88/03/10│3986││├────────┼──────┼─────┼─────┼────┼──┤│AW/88/1978/0017│GATU0000000│88/04/10│88/04/22│4190││├────────┼──────┼─────┼─────┼────┼──┤│AW/88/2449/0122│TRIU0000000│88/04/28│88/05/08│4273││├────────┼──────┼─────┼─────┼────┼──┤│AW/88/3038/0095│PRSU0000000│88/06/02│88/06/11│4608││├────────┼──────┼─────┼─────┼────┼──┤│AW/88/3683/0015│FBLU0000000│88/06/26│88/07/07│4272││├────────┼──────┼─────┼─────┼────┼──┤│AW/88/4818/0701│FSCU0000000│88/08/13│88/09/01│5608││├────────┼──────┼─────┼─────┼────┼──┤│AW/88/5226/0083│REGU0000000│88/09/03│88/09/12│4335│註⑴││││(88/9/10)││││├────────┼──────┼─────┼─────┼────┼──┤│AE/88/5280/0100│REGU0000000│88/09/03│88/09/15│9658│註⑵││││(88/9/13)││││├────────┼──────┼─────┼─────┼────┼──┤│AE/88/5378/0114│CRXU0000000│88/09/10│88/09/24│5465││├────────┼──────┼─────┼─────┼────┼──┤│AE/88/5683/0165│REGU0000000│88/09/10│88/09/30│7605.70││├────────┼──────┼─────┼─────┼────┼──┤│AE/88/5625/0007│REGU0000000│88/09/17│88/10/06│3342││├────────┼──────┼─────┼─────┼────┼──┤│AE/88/5625/0008│TEXU0000000│88/09/17│88/10/06│3510│註⑶││││(88/10/4)││││├────────┼──────┼─────┼─────┼────┼──┤│AE/88/6053/0098│FSCU0000000│88/10/09│88/10/18│4740││├────────┼──────┼─────┼─────┼────┼──┤│AE/88/6053/0131│GATU0000000│88/10/09│88/10/18│4800.50││├────────┼──────┼─────┼─────┼────┼──┤│AE/88/6053/0098│FSCU0000000│88/10/09│88/10/18│4740.80││├────────┼──────┼─────┼─────┼────┼──┤│AE/88/6365/0094│REGU0000000│88/10/22│88/10/30│4214││├────────┼──────┼─────┼─────┼────┼──┤│AE/88/7107/0102│REGU0000000│88/11/19│88/12/04│2758.90││└────────┴──────┴─────┴─────┴────┴──┘
註⑴:REGU0000000貨櫃是由台中億通公司所承攬,貨櫃於89
年9月10日在香港起租,同日廠商將空櫃領出,於同日裝載貨物後以重櫃結關進場後,即裝船於同月12日運抵基隆。
註⑵:REGU0000000貨櫃是由台中億通公司所承攬,貨櫃於88
年9月13日在香港起租,同日裝載結關,後於同年月15日運抵基隆。
註⑶:TEXU0000000貨櫃是由台中億通公司所承攬,貨櫃於88
年10月4日在香港起租並於同日裝貨、結關,後於同年月6日運抵基隆。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之附表:(被告丁○○部分)┌────────┬──────┬─────┬─────┬────┬──┐│進口報單編號│貨櫃編號│出口日期│進口日期│重量(KG)│備註│├────────┼──────┼─────┼─────┼────┼──┤│AW/88/5221/0704│GSTU0000000│88/09/03│88/09/12│26020│註⑴│├────────┼──────┼─────┼─────┼────┼──┤│AW/88/5468/0701│KMTU0000000│88/09/10│88/09/27│23814││├────────┼──────┼─────┼─────┼────┼──┤│AW/88/5616/0701│KMTU0000000│88/09/17│88/10/05│25898││├────────┼──────┼─────┼─────┼────┼──┤│AW/88/5783/0702│TPHU0000000│88/10/01│88/10/12│26210││├────────┼──────┼─────┼─────┼────┼──┤│AW/88/6149/0703│KMTU0000000│88/10/15│88/10/24│26350││├────────┼──────┼─────┼─────┼────┼──┤│AW/88/6149/0704│KMTU0000000│88/10/15│88/10/24│21862.5││├────────┼──────┼─────┼─────┼────┼──┤│AW/88/6608/0701│KMTU0000000│88/11/05│88/11/14│19637│註⑵│├────────┼──────┼─────┼─────┼────┼──┤│AW/88/6833/0701│KMTU0000000│88/11/19│88/11/27│26360│註⑶│├────────┼──────┼─────┼─────┼────┼──┤│AW/88/7050/0702│KMYU0000000│88/11/19│88/12/07│25932│註⑷│├────────┼──────┼─────┼─────┼────┼──┤│AW/88/7286/0701│KMTU0000000│88/12/03│88/12/18│18209││├────────┼──────┼─────┼─────┼────┼──┤│AW/88/7359/0003│TEXU0000000│88/12/03│88/12/22│26311││├────────┼──────┼─────┼─────┼────┼──┤│AW/88/7497/0703│KMTU0000000│88/12/10│88/12/30│14509││├────────┼──────┼─────┼─────┼────┼──┤│AW/88/7497/0702│KMTU0000000│88/12/10│88/12/30│24194.5││├────────┼──────┼─────┼─────┼────┼──┤│AW/88/7758/0701│KMTU0000000│88/12/24│89/01/11│17291││├────────┼──────┼─────┼─────┼────┼──┤│AW/89/0093/0702│KMTU0000000│88/12/24│89/01/16│12600││├────────┼──────┼─────┼─────┼────┼──┤│AW/89/0152/0703│TEXU0000000│89/01/09│89/01/24│8575││├────────┼──────┼─────┼─────┼────┼──┤│AW/89/0152/0702│KMTU0000000│89/01/09│89/01/24│22809││├────────┼──────┼─────┼─────┼────┼──┤│AW/89/0323/0701│GATU0000000│89/01/17│89/01/29│18045││├────────┼──────┼─────┼─────┼────┼──┤│AW/89/0516/0001│TTNU0000000│89/01/17│89/02/10│7790││├────────┼──────┼─────┼─────┼────┼──┤│AW/89/0908/0702│KMTU0000000│89/02/18│89/02/27│17250││├────────┼──────┼─────┼─────┼────┼──┤│AW/89/0905/0013│TEXU0000000│89/02/18│89/02/28│21793││├────────┼──────┼─────┼─────┼────┼──┤│AW/89/1352/0057│TEXU0000000│89/03/03│89/03/18│25868││├────────┼──────┼─────┼─────┼────┼──┤│AW/89/1425/0701│TTNU0000000│89/03/17│89/03/26│26320││├────────┼──────┼─────┼─────┼────┼──┤│AW/89/1681/0011│TOLU0000000│89/03/19│89/03/27│18273││├────────┼──────┼─────┼─────┼────┼──┤│AW/89/1681/0012│TRLU0000000│89/03/19│89/03/27│23640││├────────┼──────┼─────┼─────┼────┼──┤│AW/89/1681/0013│TRLU0000000│89/03/19│89/03/27│24682││└────────┴──────┴─────┴─────┴────┴──┘
註⑴:GSTU0000000貨櫃於88年9月4日在大陸天津新港裝船,
於同年月7日運抵香港,進入香港HIT碼頭,於同年9月10日將重櫃裝至船名HYUNDAISPRINTER航次29N商船,於同年9月12日運抵基隆港,貨進環球貨櫃場。
註⑵:KMTU0000000貨櫃於88年11月3日在大陸天津新港裝船,
於同年月9日運抵香港,同日進入香港HIT碼頭,於同年月12日將重櫃裝至船名HYUNDAISPRINTER航次32N商船,於同年9月14日運抵基隆港,同日進儲環球貨櫃場。
註⑶:KMTU0000000貨櫃於88年11月17日在大陸天津新港裝至
船名NBH航次9906S,於同年月23日運抵香港,同日卸入香港HIT碼頭,於同年月27日將重櫃裝至船名KUS航次915N商船,於同年月28日運抵基隆港,翌(29)日進儲環球貨櫃場,貨主於同年月30日領重櫃,於同年12月2日空櫃進尚志貨櫃場。
註⑷:KMYU0000000貨櫃於88年11月26日在大陸青島裝貨,於
同年12月1日運抵香港,同日卸入香港HIT碼頭,於同年12月3日將重櫃裝至船名HYUNDAISPRINTER航次32N商船,於同年12月5日運抵基隆港,於翌日進儲環球貨櫃場。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之附表:(被告辛○○部分)┌────────┬──────┬─────┬─────┬────┬──┐│進口報單編號│貨櫃編號│出口日期│進口日期│重量(KG)│備註│├────────┼──────┼─────┼─────┼────┼──┤│AW/88/5221/0701│KMTU0000000│88/09/03│88/09/12│21030│註│││(式邦)│(88/09/04)││││├────────┼──────┼─────┼─────┼────┼──┤│AW/88/7497/0704│KMTU0000000│88/12/10│88/11/27│21339│註│││(式邦)│(88/12/16)││││└────────┴──────┴─────┴─────┴────┴──┘
註:此貨櫃係自大陸天涯新港裝載起運,起運日期為88年9
月4日,經香港於同年月12日運抵基隆港。出口商HPPERINDUSTRIALCO.,LTD.經法務部調查局查知該公司負責人為WadeeSriwong,顯發票上簽名不符。
註:此貨櫃係自大陸天涯新港裝載起運,起運日期為88年12
月16日,經香港於同年月26日運抵基隆港。出口商HUAL
IGROUP(THAI)CO.,LTD.經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安全官實地察訪結果,查知泰國境內並無該公司之申登資料及繳稅資料。
起訴書犯罪事實㈢之附表:(被告甲○○部分)┌────────┬──────┬─────┬─────┬────┬──┐│進口報單編號│貨櫃編號│出口日期│進口日期│重量(KG)│備註│├────────┼──────┼─────┼─────┼────┼──┤│AW/88/5683/0175│REGU0000000│88/09/10│88/09/30│2952│註│├────────┼──────┼─────┼─────┼────┼──┤│AW/89/1146/0004│MLCU0000000│89/02/18│89/03/10│11227│註│├────────┼──────┼─────┼─────┼────┼──┤│AW/89/1432/0701│KMTU0000000│89/03/17│89/03/29│5172.50│註│├────────┼──────┼─────┼─────┼────┼──┤│AW/89/1665/0704│HPEU0000000││││註│└────────┴──────┴─────┴─────┴────┴──┘
註:此貨櫃係偉貿公司名義進口,來貨是蠶絲被,此貨櫃於
88年8月28日在香港起租、裝貨、裝船,於同年月30日運抵基隆港。進口報單上虛偽登載出口商HUALIGROUP(THAI)CO.,LTD.經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安全官實地察訪結果,查知泰國境內並無該公司之申登資料及繳稅資料。
註:此貨櫃係偉貿公司名義進口,來貨是床罩組,此貨櫃於
89年3月7日在香港起租、裝貨、裝船,於同年3月10日運抵基隆港。進口報單上虛偽登載出口商N.N.N.SERVIC
ELIMITEDPARTNERSHIP,經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安全官實地察訪結果,查知該公司於87年1月起即已停業。
註:此貨櫃係政忠公司名義進口,來貨是床單、床罩、被套
、枕套,此貨櫃於89年3月23日在香港HIT碼頭提出空櫃,裝貨後於同年月24日重櫃進儲香港HIT碼頭。
直至同年月27日(進口報單上登載之國外出口日期:89年3月17日顯是虛偽)裝載於船名MASOVIA航次29N,於同年3月28日運抵基隆港。(係香港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委託式邦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進口報單上虛偽登載出口商N.N.N.SERVICELIMITEDPARTNERSHIP,經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安全官實地察訪結果,查知該公司於87年1月起即已停業。
註:此貨櫃係政忠公司名義進口,來貨是床單、床罩、被套
、枕套,此貨櫃於89年3月29日在香港碼頭裝船,於同日運抵基隆港。進口報單上虛偽登載出口商N.N.N.SERVICELIMITEDPARTNERSHIP經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安全官實地察訪結果,查知該公司於87年1月起即已停業(係委託漢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起訴書犯罪事實㈣之附表:(被告丙○○部分)┌────────┬──────┬─────┬─────┬────┬──┐│進口報單編號│貨櫃編號│出口日期│進口日期│重量(KG)│備註│├────────┼──────┼─────┼─────┼────┼──┤│AW/88/0610/0084│TEXU0000000│88/01/30│88/02/08│71550│註│││TEXU0000000│││││││TEXU0000000│││││├────────┼──────┼─────┼─────┼────┼──┤│AW/88/6310/0113│REGU0000000│88/10/20│88/10/27│19120│註││││││││└────────┴──────┴─────┴─────┴────┴──┘
註:進口報單上虛偽登載出口商HUALPGROUP(THAI)CO.,LTD.
經法務部調查局駐泰安全官實地察訪結果,查知泰國境內並無該公司之申登資料及繳稅資料。
起訴書犯罪事實㈤之附表:(被告庚○○部分)┌────────┬──────┬─────┬─────┬────┬──┐│進口報單編號│貨櫃編號│出口日期│進口日期│重量(KG)│備註│├────────┼──────┼─────┼─────┼────┼──┤│AW/88/5834/0401│WSDU0000000│88/09/02│88/10/12│16500││├────────┼──────┼─────┼─────┼────┼──┤│AW/88/6654/0106│BHCU0000000│88/10/07│88/11/13│15120││├────────┼──────┼─────┼─────┼────┼──┤│AW/88/7546/0002│ICSU0000000│88/11/20│88/12/26│14112││├────────┼──────┼─────┼─────┼────┼──┤│AW/88/7410/0339│FHMU0000000│88/11/18│88/12/19│15120││├────────┼──────┼─────┼─────┼────┼──┤│AW/89/0451/0395│LSEU0000000│88/12/28│89/01/29│17448││├────────┼──────┼─────┼─────┼────┼──┤│AW/89/1405/0001│TPHU0000000│89/02/17│89/03/19│17048││├────────┼──────┼─────┼─────┼────┼──┤│AW/88/5280/0104│REGU0000000│88/08/20│88/09/15│17600││├────────┼──────┼─────┼─────┼────┼──┤│AW/88/6588/0189│TTNU0000000│88/10/10│88/11/10│16224││├────────┼──────┼─────┼─────┼────┼──┤│AW/88/6558/0701│KMTU0000000│88/10/17│88/11/16│15764│註│├────────┼──────┼─────┼─────┼────┼──┤│AW/88/7173/0091│REGU0000000│88/11/14│88/12/17│15680││├────────┼──────┼─────┼─────┼────┼──┤│AW/89/0457/0119│REGU0000000│88/11/21│89/02/08│16128│註│├────────┼──────┼─────┼─────┼────┼──┤│AW/89/1169/0016│GSTU0000000│89/02/11│89/03/09│18400││├────────┼──────┼─────┼─────┼────┼──┤│AW/89/1169/0015│TRIU0000000│89/02/11│89/03/09│16500││└────────┴──────┴─────┴─────┴────┴──┘
註:KMTU0000000貨櫃係亞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海運承攬
業)所承攬的,在裝港地即交由本公司載運,貨主於88年11月12日在香港提領空櫃出香港HIT碼頭,於翌(13)日裝貨後進入HIT碼頭存放直至同年月19日,由香港HIT碼頭裝載至船名KHP(全名KMTCHONGKONG)航次915N貨輪,於同年11月16日運抵基隆港,當日進儲環球貨櫃站(五堵關轄下之貨櫃站),貨主於同年11月19日由環球貨櫃場提領重櫃,於同年11月22日卸完貨之空櫃還進高雄港57號碼頭。式邦船務代理公司並未代理歐洲航線,所以不可能在荷蘭鹿特丹港口裝貨等情。進口報單上出口商荷蘭TOCELOCHEMICALB.V.發票係己○○所偽簽「CHEN」。
註:REGU0000000此貨櫃為光明海運公司所屬NORDLUCK55N
貨輪係(億通船務公司與台北市光明海運聯營),在89年2月1日在香港貨櫃場起租,同日裝貨,同年月6日裝船,並於同年月8日運抵基隆港,億通船務公司與台北市光明海運公司聯營之航線僅限於在香港與臺灣間,不可能經過荷蘭鹿特丹。出口商TOCELOCHEMICALB.V.發票係己○○所偽簽「CH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