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號移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民國95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及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人甲○○○於95年11月3日上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11.9公里處,以時速85公里即超越限制時速70公里之高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石碇分隊員警乙○○、 周大成 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非照相式,下同)測得上開時速,即予以攔停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於本院調查中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車道11.9公里處,曾經警持雷射測速照相儀測得時速85公里而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超速之行為,辯稱:當天伊駕車經過彭山隧道內,警車停放在路口測速,員警突然攔檢下說伊超速,但伊因害怕超速違規,已提早出門,且行進中一直注意車速,雖員警把伊攔下叫伊看測速器,惟測速器上顯示85,沒有車牌號碼,伊不知道員警如何認定是伊超速,亦無照片可為佐證,且隧道內有兩個車道,當天車流量不少,若兩個車道的汽車併行,員警如何確定是伊的車子超速,況伊當天是北上行車,但員警函覆結果卻說伊是南下,顯然有誤,故員警無法證明伊確有超速行為,伊對於裁罰不服云云。
四、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就本件測速之方法及經過結證稱:「本件用雷達測速,車子停在彭山隧道內的避側彎,雷達架設在車窗,那是科學儀器就像棒球場的測速機,會顯示經過車子的速度,但無法顯示車牌」、「該處速限70公里」、「我們在測速時,一個同事坐在駕駛座觀察車子,經過的車子車速如果超速,我們會按警示燈制止,要求對方下車盤查,如果車子很多的時候我們無法確定,我們會在目標確定只有一部車的時候才會測速」、「照相有很多種,固定器照相才有照片,現場攔查是不需要照片」、「攔查車速的時候確定就是異議人的車子,我們攔查的時候並沒有兩台車併行,先進入測速範圍內的車子就是超速的車子」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5日訊問筆錄)。參諸執勤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更無讎隙,衡情並無設詞誣攀之必要,且其具結後之證詞又無何不可採之處,亦無任何證據證明掣單警員於舉發過程中,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證人乙○○所證異議人當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應可採信。又雷射測速照相儀(非照相式)係國外製造之高科技精密儀器,儀器均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準確性無庸置疑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95年12月1日公警九交字第0950971445號函在卷可稽,是其正確性無可質疑,足認本件員警操作雷射測速照相儀予以測速並無誤測之情形,且所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本身亦無功能上之瑕疵。至異議人質疑上開函文函覆內容記載其於國道五號公路南向11公里900公尺處違規之文字,經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本件是在北上車道取締,宜蘭往臺北方向,函文是交通組打的,應該是南向北,異議人是北上沒錯」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5日訊問筆錄),且參諸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均明確記載異議人違規地點為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北上11.9公里處,堪信該函文應係誤繕,並不影響本件舉發裁決之效力。從而,本件依據證人乙○○之證詞及其以雷射測速照相儀之結果,堪認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確有超過最高時速限制70公里時速,達時速85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最高時速限制(未滿2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3,0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顏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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