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5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捌點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貳公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壹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粉末(合計淨重捌點肆肆公克)、安非他命參包(毛重壹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空包裝總重壹點柒貳公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5日執行完畢,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7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所犯贓物罪之有期徒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4月27日以95年上訴字第1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7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猶不知悔改,自95年4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接連在不詳處所,分別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次,經警查獲,扣得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8.44公克,空包裝總重1.72公克)、安非他命3包(毛重1.7公克)及吸食器2組,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1820號、95年9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4250號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8.44公克,空包裝總重1.72公克)、安非他命3包(毛重
1.7公克)、吸食器2組等書、物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1年7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僅論列被告於95年8月28日及29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於本院自白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0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1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已詳如上述,再犯本件,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且施用之次數不少,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直接,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明知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常於訴訟中辯稱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以圖得以一罪論之機會,猶坦白承認係分別施用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粉末、安非他命結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安非他命結晶之外包裝3個,因無證據顯示得與所盛裝之安非他命結晶析離,亦均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粉末之外包裝5個,得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而無不可析離之情形,與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5支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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