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86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2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徒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其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若將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助成他人藉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若取得該帳戶資料者,果真用以實行恐嚇取財犯罪,以作為被害人匯款及其提領贓款之用,仍為其所容許,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3月8日迄同月13日間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5年3月8日向萬泰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包括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者。嗣經犯罪集團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果於95年3月13日11時,以電話向被害人丙○○恫嚇:其子遭綁架,須匯款,始能獲釋等語,致使丙○○一時情急,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新臺幣(以下同)30000元匯入甲○○上開帳戶內。
嗣經被害人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本案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法院審判程序未對上開言詞陳述均無異議,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或其他不法取證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具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陳述。而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就其申設上開帳戶,並經犯罪集團用以對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恐嚇取財得逞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係遺失,並無交予他人之情事云云。經查㈠上開銀行帳戶係被告向萬泰銀行草屯分行申請開立,並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已據被告自白在卷,並有上開銀行之開戶申請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㈡被害人丙○○於95年3月13日11時,接獲犯罪集團電話恫嚇:其子遭綁架,須匯款,始能獲釋等語,致使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匯入30,000元進入甲○○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卷附萬泰銀行台幣存摺對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件可稽。
三、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產及信用,為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物件,被告苟確有被竊或遺失,理應即時發現,並向警報案及採取相關申報掛失等保全措施。揆之被告上開個人金融帳戶係於95年3月8日始申設,旋於同月13日之前某日即遺失,且未即向警方報案或主動向銀行掛失,乃係由銀行列為警示帳戶等情,已為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再稽之被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所載,被告除於開戶當日為符合開戶須存款之程序,存入100元外,其後並無交易情形,迄於95年3月13日始供作犯罪集團指示被害人匯入30,000元之款項,顯見被告申設帳戶之目的,純粹係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其被告辯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等物品係放在機車遭他人竊取云云,明顯與常情不符,不能採取。又衡之事理,恐嚇犯罪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一般均以收購或借用人頭帳戶之方式取得,以掌握提領贓款帳戶之使用情形,若使用他人失竊或遺失之帳戶,一旦遭帳戶申請人向金融機構掛失,銀行即為止付,則其犯罪所得之贓款,必因而不能提領。是本案犯罪集團既使用被告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贓款之用,顯認被告係出於己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按社會事實與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或借用帳戶之必要。是利用他人名義之帳戶以為匯款及提領之用,衡情多在於規避警察或司法機關查察其不法使用。被告將其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以恐嚇取財,雖無證據足認其係共同正犯,且其未必知悉他人如何犯罪,但就他人將其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其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有關刑法第346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並無更改,雖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以上,以佰元計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最高額與新法相同,自僅於科處罰金時始須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第346條第1項本文之法定刑,既無更改,則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者,被告於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而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被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幫助犯之規定亦僅作文字上之修改,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五、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他人,充為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實行犯罪之正犯對被害人所為係詐欺取財罪,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惟被害人係因受犯罪集團成員恫嚇:其子遭綁架,須匯款,始能獲釋等語,致使丙○○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匯款,足認行為人係以將來惡害之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交付金錢,該正犯之行為自應構成恐嚇取財罪,而被告係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查被告於93年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94年8月3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恐嚇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係成立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詳如上述,原審依檢察官起訴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處被告罪刑,容欠妥適。㈡再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之要件,原審判決不及適用上開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適用法律亦有未當。㈢又恐嚇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較重於詐欺取財罪,則原審依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量處被告之刑期,亦有未洽。是以本案被告具狀仍執前情詞,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另按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恐嚇取財罪二者之法定刑度不同,原審論處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有未當,經本院撤銷改判幫助恐嚇取財罪,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刑罰為重,第二審自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但書之規定,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72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害人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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