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5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甲○○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1、92、93年間犯毒品防制條例、偽造貨幣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3、4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5所犯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附表編號3、4之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再者,本件受刑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又按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不同。而為解決新舊法適用問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亦修正公布第3條之1,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明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基此,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本件就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1、2、5之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有所變更,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級│││毒品施用│毒品施用│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2年5月初至93年11月│92年5月初至93年11月│93年12月25日至95年6│││27日│27日│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3年核退毒│板橋地檢93年核退毒│板橋地檢95年毒偵字第││年度案號│偵字第718號│偵字第718號│1273號│├─┬─────────┼──────────┼──────────┼──────────┤│最│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字第1281號│93年度訴字第1281號│95年訴字第1044號││實├─────────┼──────────┼──────────┼──────────┤│審│判決日期│93年12月24日│93年12月24日│95年8月31日│├─┼─────────┼──────────┼──────────┼──────────┤│確│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字第1281號│93年度訴字第1281號│95年訴字第104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3月1日│94年3月1日│95年10月1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條第2項│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1、2、5為數罪併││編號3、4為數罪併罰│││罰│││└───────────┴──────────┴──────────┴──────────┘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級│偽造貨幣││││毒品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93年12月25日至95年6│91年6月中旬某日至91││││月7日│年6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95年毒偵字│彰化地檢93年偵緝字│││年度案號│第1273號│第37號││├─┬─────────┼──────────┼──────────┼──────────┤│最│法院│板橋地院│台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5年度訴字第1044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8月31日│96年3月27日││├─┼─────────┼──────────┼──────────┼──────────┤│確│法院│板橋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5年度訴字第1044號│96年度上更一字第6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10月11日│96年4月20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196條第1項││││條第2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合│││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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