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諾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諾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諾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45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逾期仍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9日
112年8月1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64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80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