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徐諾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諾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諾水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均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10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該日以前,且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拘役45日;受刑人經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其逾期仍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受刑人犯罪之時間、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

拘役40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29日

112年8月16日

偵查機關及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64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及判決案號

新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臺北地院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30日

113年12月30日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執行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80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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