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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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4號

原告 董玉珍

被告 王凱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之前某時,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士傑 」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間起,即已透過LINE向伊佯稱:投資博奕網站(威尼斯人網址:vns.56098.net)保證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匯入其他指定帳戶,並於111年10月17日15時44分許,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1萬3000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上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刑事判決)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伊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其遭詐欺集團以前述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91萬30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報案紀錄、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可證(本院卷81至115頁)。又被告犯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罪,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233至247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91萬3000元之損害等情,堪予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8日(見631號附民卷第2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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