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63號

原告 宋友埼 (地址詳卷)

被告 李佳翔 (地址詳卷)

被告兼

法定代理人 李志堅 (地址詳卷)

林佩玲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4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原告以被告李佳翔涉嫌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李佳翔並非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號刑事案件之被告,有該案之卷證、刑事判決可參,本案自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前揭說明,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上開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志煌

         

                  法 官 林思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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