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旭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064號、107年度偵字第26275號)暨請求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3056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簡字第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旭騰於民國107年4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安路1段
116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經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張旭騰行經方向閃紅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閃燈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由 汪呈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楊淨君吳思瑾侯信宏 等人,沿大安路1段116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二車發生踫撞,致使汪呈璋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乘客楊淨君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撕裂傷、臉部裂傷等傷害;乘客吳思瑾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侯信宏則受有頸椎第二節骨折、頸椎第一、二節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人楊淨君、吳思瑾及侯信宏告訴被告張旭騰之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暨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5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之告訴人楊淨君、吳思瑾及侯信宏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等之刑事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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