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895號原告 黃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 律師
鄧文宇 律師被告 黃世來
黃崇瑋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畢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同地段之二八七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世來為兄妹關係,被告陳畢玲、被告黃崇瑋分別為被告黃世來之配偶及子女。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於76年6月間購得系爭房屋後即與父親同住該屋,被告三人並一同於系爭房屋居住。嗣原告父親往生,系爭房地遭被告三人占用,惟被告三人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得使用、居住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搬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律師函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字卷第908號卷第5至6頁),核屬相符,原告確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等未能舉證證明渠等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