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411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被告 曾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前有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貸款契約)存在,被告未遵期清償債務,又台新銀行簽訂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於民國93年3月12日將被告積欠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9月10日更名為原告),故原告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977,835元之本金及其利息等語。
㈡原告固主張依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約定,本契約涉
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約定,而依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固自台新銀行受讓上述貸款金額之權利,而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原告並非系爭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又被告係設籍於高雄市仁武區,有其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考,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㈢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得否援用至程序法上之事項,已非無疑。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兩造即受讓人與債務人間既無合意管轄之約定,本於對當事人程序上之保障,自難認雙方當事人受到當事人一方與訴外人間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既未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表示不同見解,併予指明。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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