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66號原告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煒邦 訴訟代理人 詹翠華 律師
陳雲惠 律師被告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林俊儀
陳以敦 余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林俊儀、陳以敦、余景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被告業於民國108年8月30日經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散,並決議選任林俊儀、陳以敦、余景仁為被告清算人,此有被告公司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經濟部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故依法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而兩造迄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林俊儀、陳以敦、余景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國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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