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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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請人 黃登弼
蔡 李玉蘭 曾雨水 賴秋英 相對人天美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天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登弼、曾雨水、 蔡李玉蘭 、賴秋英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九○五、九○七、九○六、九○八號假扣押事件所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096130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肆份,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且因假扣押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亦有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四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33、1736、1735、1734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905、907、906、90
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所出具之保證書(號碼:法扶保證字第0961300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為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玆因聲請人四人之本案訴訟業經勝訴終結,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返還該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33、1736、1735、1734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執全字第905、907、906、90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雄勞簡字第36號卷宗屬實,聲請人四人之本案訴訟既經勝訴終結,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四人所聲請之假扣押執行顯無從發生損害,應認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據上,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