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興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13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興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棍、牛排刀、十字起子及一字起子各壹支(以上保管字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保字第818號)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記載:「行經位於臺北市○○區○○路432之1號旁無人居住之土地公廟時,」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又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黃耀興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然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本件被告黃耀興所涉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既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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