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南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南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南棟所為,分別係犯2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1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可疑其犯本件竊取被害人 黃木秀 財物罪行前,主動向員警申告其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即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乃依法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為本件犯行,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行動電話2支,均非被告所有,且均已據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5、26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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