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46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宗達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宗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楊宗達自民國103年7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先後數次上網向「九州娛樂城」簽賭美國職棒比賽之犯行,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賭博,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楊宗達以上網下注簽賭方式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簽賭期間長短、次數、金額,對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