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毒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思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621號、104年度聲觀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思蓉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思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台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5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至上址搜索,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警方徵得被告同意,於103年9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許對其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出其尿液中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31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212ng/ml乙節,復有被告於同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3年10月14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而本件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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