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請人 蔡秀珠 即秀秀鐵材行相對人義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瑞岳 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對於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112號假處分事件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十七號)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1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假扣押程序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故予債權人預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設,然債權人所保全之請求爭執,仍有待本案訴訟及早繫屬以求確定之,故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規定於假處分事件亦有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1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就相對人簽發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AH000000
0、AH0000000)向付款銀行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經本院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11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聲請人就其為發票人之支票二紙(支票號碼:AH0000000、AH0000000),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含103年度裁全字第112號)假處分卷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並無民事訴訟事件或支付命令聲請事件繫屬本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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